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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品与上海金色盾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立品,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色盾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彭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平。
  原告杨立品诉被告上海金色盾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色盾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金色盾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立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进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工作。2016年9月孩子入读小学,孩子放学接送困难,经与保安队长及小区物业经理沟通,以及原告岗位工作时间弹性较大的情况,批准原告离岗接孩子放学。2017年11月底,新任保安队长对原告接孩子放学提出异议,后经物业经理沟通,保安队长对原告接孩子放学认可。2017年10月30日,保安队长通知原告,将原告工作地点调整至七宝交大项目工作,原告予以拒绝。保安队长微信告知原告被开除了。但仲裁时被告称保安队长没有权力开除原告,实际是保安队长向原告下达被告的指令。况且,2017年12月1日,原告仍至原工作小区上班遭到物业部门拒绝,因此,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保安队长于2017年11月30日宣布原告被开除,要求原告休息日去公司办理辞工手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公司的保安队长无权开除原告在内的员工,被告公司因原告工作时间经常外出,对工作存在不利影响,多人投诉,为此将其调整至七宝交大项目,但原告不愿调动。
  3、报警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上班遭拒绝,为此报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公司没有开除原告,而是将原告工作地点由原来的本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小区调动至闵行区七宝交大项目点。
  4、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上班,遭物业公司拒绝进入,并告知原告被开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表示物业公司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发表意见。
  金色盾牌公司辩称,因原告工作时间经常外出,影响工作,被告公司将其调动至七宝交大项目点工作,但原告拒绝至新工作地点工作。公司开除员工有规定的程序,保安队长没有开除的权利,被告公司没有开除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劳务合同书,旨在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服从岗位安排,但原告擅离岗位,违反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短信往来(2017年12月2日),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仅是对原告工作进行分配,没有开除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先是公司保安队长于11月30日通知原告至七宝交大项目点工作,原告予以拒绝,当天保安队长开除原告。次日,原告仍至原工作地点上班遭拒,原告报警后被告公司又通知原告去浦东项目点工作。
  3、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15.4-17.10)及电子回单,旨在证明原告工资为最低工资,做一休一,每天12小时。原告表示工资分两笔支付,考勤记录上部分由原告签字。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前身精盾安全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本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小区。2014年12月,该公司更名为被告上海金色盾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继续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7日14时43分,原告向公司保安队长发送短信,称“队长我去接孩子了”,当天16时02分,原告又向保安队长发短信“我到现场了”。同年11月28日,原告向保安队长发送短信,内容为“我去接孩子了”,保安队长短信回复:“谁批准你了”,同日16时36分,原告向保安队长发短信“我到现场了”。11月29日,原告发送短信“我去接孩子了”,17时02分短信内容为“我到现场了”。11月30日14时25分,保安队长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因你工作时间经常外出,公司客户经常投诉你,经综合考虑因公司其他项目点缺人手,现调你去七宝交大项目点工作,明天去报到,回复我”,原告短信回复:“孩子在上海上学,我接孩子是物业领导批准的,你也知道,第一次在物业领导办公室,物业领导答应我接孩子,你保安队长说一个小时,物业领导给我一个半小时,第二次和物业经理,在三区监控室内,你说一三五,我接,二四我老婆接,陈经理没同意,还是让我去接,物业领导真是好人,是你和保安公司在找我麻烦,我不同意调走”。15时04分,原告再发送短信:“队长我现在去接孩子了”,保安队长短信回复:“你不同意,那也没有办法了,只有到星期六、星期天去公司办理辞工手续了,什么都给你说了,你自己看着办吧。你接小孩子的事我一直没同意过,谁让你去的,你就找谁吧”。17时21分,原告短信回复:“事情是你搞,懂吗?以前的队长就没这么多事,哈。”。17时23分,保安队长回复:“你被开除了,双休日你去办离职手续,把肩章、腰带退回来,要不然扣工资”。17时26分,原告短信回复:“我在汇银,荆棘鸟物业做了五年多,最老的保安”。2017年12月1日,原告仍至云岭东路599弄小区上班,被告公司未同意原告在该处上班。为此,原告报警。12月2日,保安队长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杨立品,你工作时间经常脱岗,屡次被投诉到公司,对保安队伍造成不良影响,经综合考虑现调你去浦东碧云路项目点工作,地址为浦东新区蓝天路XXX号,联系人余队XXXXXXXXXXX。限你2017年12月5日前去报到,误期按旷工处理。”原告未按通知前往浦东项目点报到。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10月。2018年5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工资4,0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2018年7月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90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间工资4,030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公司保安队长在短信往来中,保安队长根据原告经常离岗的情况,对原告作出调岗处理,原告既表示不予接受,又认为保安队长在搞事,为此,保安队长才要求原告办辞工手续。但次日原告仍至原工作地点上班,因未被允许该处上班而报警。保安队长再安排原告至浦东新区碧云路上班,原告仍未同意。由此表明,11月30日,原告在接到被要求办理辞工手续的短信后,仍至原工作地点上班,并没有办理辞工手续,在未被允许原处上班后报警时,原告也没有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只是不同意保安队长对其工作地点的调动,故此,原告并不认为被告公司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公司亦表示保安队长无权开除原告,原、被告均未确认被告公司于11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于该日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至30日每天下午离岗一个多小时接孩子,被告公司均未同意。被告公司针对原告多次擅自离岗、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对其作出调岗处理,将其调至七宝交大项目点担任保安,不违反法律及规章制度规定,也不存在不合理性,在原告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再次安排原告至浦东新区碧云路项目点担任保安,原告对此不予回复,也不再上班。原告认为之前公司同意其接孩子,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予举证证实,原告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由此表明,被告公司对原告调岗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拒绝调岗没有依据;再次,原、被告间劳动合同不再履行是由原告拒绝调岗导致的,并不是被告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应付原告2017年11月工资4,03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色盾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立品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间工资人民币4,030元;
  二、驳回原告杨立品要求被告上海金色盾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立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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