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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立山。
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单位住址:山西省晋中开发区汇通路(华润汽贸办公楼)。
代表人许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立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晋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山的委托代理人常宏毅、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立山为其所有的晋K×××××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8800元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
2015年8月29日16时0分许,杨乃钦驾驶原告杨立山所有的晋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着丹枫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北海新宁小区附近的十字路口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到王文元驾驶的自行车致其摔倒在地,造成王文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作出祁公交事字(2015)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乃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元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经诊断,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双肺挫伤;其他诊断为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腰椎1-4横突骨折、第1骶椎右侧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下颌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文元就其伤情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6)人伤鉴字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元腰骶部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对王文元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文元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6)临法医鉴字第520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元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X级(拾级)伤残。2015年9月25日,原告杨立山以杨乃钦的名义与王文元达成赔偿协议:一、王文元医疗费由杨乃钦支付,共计21785元;二、王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59000元整由杨乃钦承担。三、杨乃钦车损费自理。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次性处理,过后互不纠缠,双方不得反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杨乃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协议的签定及履行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药费21785.8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365天×27天=2253.7元、伤残赔偿金:24069元×20年×10%=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365天×154天=20660.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3498.35元,实际赔偿王文元80785.85元。晋K×××××号车施救费400元、修理费1820元,即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83005.85元。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认为医药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认可每天20元;王文元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文元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故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定,也应按照每天83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拖车费不予认可;修理费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5)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赔偿协议书、收条、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王文元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祁县麓台城区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文田证明材料、王文田缴纳电费计费清单及发票、交通费票据、晋K×××××号车拖车费发票、祁县群兴汽车修理厂修车费收据;经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杨乃钦驾驶原告杨立山所有的晋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于驾驶不慎撞到王文元驾驶的自行车致其摔倒在地,造成王文元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乃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元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不持异议,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85.85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27天)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计27天)30元/天×27天=810元、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30467元计算)30467元÷365天×27天=2253.7元、误工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时间90天)30467元÷365天×90天=7512元、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4069元×20年×10%=4813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鉴定费1500元、此次事故给王文元在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8849.55元。另原告的损失还包括晋K×××××号车拖车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82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立山以杨乃钦的名义与王文元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王文元出具收条证实其已实际收到赔偿款80785.85元,杨乃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情况,证实80785.85元系杨立山实际支付的,故原告杨立山的损失为:赔偿王文元的80785.85元、拖车费400元、修理费1820元,计83005.85元。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认为王文元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并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王文元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认为王文元系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了祁县麓台城区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王文田的证明材料,用以证实王文元居住于该社区西大街51号及以王文田的名义缴纳电费的情况,故本院依法认定王文元居住和收入均来自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针对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之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应承担鉴定费1500元。对原告支付王文元的赔偿款80785.85元、拖车费400元、修理费1820元,共计83005.85元,依法由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在晋K×××××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山各项损失共计8300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怀平 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 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

书记员:李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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