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
被告:孙某某,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
负责人:魏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耀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景林、人民陪审员刘建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宝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丽平诉称,2016年1月22日,孙某某驾驶×××号出租车(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明仁北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车行道內停留的杨丽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坏,杨丽平受伤(另外伤者陈红亮)。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丽平和陈红亮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丽平受伤后被120送至白城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8-T12右侧横突、棘突骨折,L4、L5椎体骨折、L1-L4右侧横突骨折、L4棘突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某、陈某某赔偿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8137.00元;安华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某、陈某某承担。
孙某某辩称,事故中,杨丽平和陈红亮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我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责任。我的车包给孙宝臣了。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陈某某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孙某某上岗证生效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不同意商业险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和陈红亮的损失。
根据杨丽平的起诉和孙某某、陈某某、安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丽平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应如何赔偿;安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丽平损失。
杨丽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经孙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陈红亮和杨丽平有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可证明杨丽平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经陈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2、杨丽平的诊断书1份、费用详单1份、住院病历。证明杨丽平伤情、住院时间、护理级别。
经孙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病历记载部分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费用。4月6日至4月22日已经停止用药,对护理级别、护理天数有异议。
经陈某某质证,病历记载部分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费用。4月6日-4月22日已经停止用药,对护理级别、护理天数有异议。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3、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杨丽平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孙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只能按照50%的承担赔偿责任。
经陈某某质证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4、鉴定费票据1张、治疗费票据2张。证明杨丽平花费的鉴定费1000.00元、治疗费20414.00元、复印费15元。
经孙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部分的用药同意按照50%赔偿。
经陈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应由孙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5、房屋产权证、离婚证、工商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丽平系城镇户口。
经孙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杨丽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工商执照能证明杨丽平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经陈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杨丽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杨丽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经合议庭审查,房屋产权证、离婚证,证明杨丽平受伤前居住在城镇,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岗证。证明发生事故时,上岗证在换发办理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相应责任。
经杨丽平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经陈某某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发生事故时,该证不在有效期内。
经合议庭审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载明初次领证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换证时间,证明孙某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2、驾驶证。证明其有驾驶资格。
经杨丽平质证无异议。
经陈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包车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承包给孙某某,我不应承但责任。
经杨丽平质证无异议。
经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2、商业保险单、强制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杨丽平告质证无异议。
经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安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在商业三者险免责。
经杨丽平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能免除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责任。
经孙某某质证,对条款不知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经陈某某质证,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投保时,保险公司没要求有上岗证。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2日,孙某某驾驶×××号出租车在明仁北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车行道內停留的杨丽平和陈红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坏,杨丽平和陈红亮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丽平和陈红亮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丽平受伤后被120送至白城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8-T12右侧横突、棘突骨折,L4、L5椎体骨折、L1-L4右侧横突骨折、L4棘突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杨丽平住院治疗102天,住院支付医药费20414.8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1天,二级护理11天。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鉴定,杨丽平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残。×××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陈某某,夜班承包给孙某某,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除杨丽平外,在此次事故还造成陈红亮受伤,陈红亮的损失共计357893.75元。
又查明,杨丽平经常居住地为洮北区民主东路。
本院认为,孙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驾驶×××号出租车与杨丽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丽平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丽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杨丽平提供的离婚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受伤前居住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其因伤住院,要求赔偿合理费用为:医药费20414.86元、护理费23947.40元(一级护理91天x124.08元x2人=22582.55元+二级护理11天x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100元x102天)、误工费12656.16元(124.08x102)、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被告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117669.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二)机动车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某某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有从事运营资格,安华保险公司以孙某某不具有运营资格,不同意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丽平和陈红亮两人受伤,安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杨丽平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安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杨丽平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安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杨丽平79969.7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581.85元;由商业三者赔偿54387.89元);
二、孙某某赔偿26389.52元(117669.06元-79969.74元=37699.32元x70%);
三、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杨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负担2000.00元,孙某某负6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耀春
审判员 刘景林
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
书记员: 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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