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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强与戚宝增、郭雅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立强,霸州市辛章顺鑫家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宝增,现在河北深州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雅娜。
委托代理人:王泽恒。系郭雅娜之夫。
被告:王泽恒。
被告:郭连波,霸州市东段金春家具厂业主。
被告:皇甫旭,

原告杨立强诉被告戚宝增、郭雅娜、王泽恒、郭连波、皇甫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因被告戚宝增涉嫌犯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30日恢复本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元斌、赵秋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强及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被告戚宝增及委托代理人边文娟,被告郭雅娜委托代理人王泽恒,被告王泽恒,被告郭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旭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戚宝增经营的霸州市胜芳镇中和塑料镀膜厂(简称中和镀膜厂)与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霸州市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戚宝增、郭雅娜、王泽恒向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原告为中和镀膜厂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5,000,000元及利息。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四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被告戚宝增与郭雅娜自愿将中和镀膜厂土地厂房、设备等财产及佰佳商务酒店的经营权及被告郭雅娜、王泽恒位于霸州市胜芳镇胜苑小区E4商业住房抵押给原告。2012年9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中和镀膜厂未能还款,经霸州市信用社催要,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该笔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戚宝增、郭雅娜、王泽恒给付原告钱款5,043,573.08元,并按月利率10.2891‰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郭连波、皇甫旭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戚宝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请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郭雅娜、王泽恒辩称:对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郭连波辩称:贷款是戚宝增与郭雅娜经营的酒店使用,我并未使用该钱款,应由戚宝增与郭雅娜偿还。
被告皇甫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名称为霸州市辛章顺鑫家具厂(以下简称顺鑫家具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和镀膜厂向霸州市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数额、期限、利息,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戚宝增经营的中和镀膜厂收到该笔贷款。
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戚宝增与郭雅娜、王泽恒共同向信用社的借款,被告郭连波、皇甫旭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证明被告戚宝增、郭雅娜将中和镀膜厂的厂房、土地、佰佳商务酒店的经营权及郭雅娜、王泽恒位于胜苑E4商业住房抵押给原告。
4、信用社贷款本金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戚宝增、郭雅娜、王泽恒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合计5,043,573.08元。
被告戚宝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证2无异议。证3反担保合同中,中和镀膜厂厂房是我父建的,设备中除镀膜机、烤房、锅炉、砂轮是我的,其余均为我父的,佰佳商务酒店的经营权,虽执照登记证没有我,但有我50%的股份,故该合同中对土地、厂房及部分设备的约定是无效的。证4无异议。
被告郭雅娜、王泽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1、2、4无异议。证3合同中涉及的商品楼是为了增加戚宝增和我们的信誉度才加上去的。
被告郭建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1、2、3、4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戚宝增、郭雅娜、王泽恒、郭连波、皇甫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戚宝增经营的中和塑料镀膜厂与霸州市信用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该厂以购买原料稀释剂为由向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2891‰,2012年5月8日时任顺鑫家具厂业主杨成武以顺鑫家具厂名义与霸州市信用社签定保证合同,对中和镀膜厂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杨成武以其厂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戚宝增、郭雅娜,丙方郭连波、皇甫旭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戚宝增、郭雅娜、郭连波、皇甫旭因原告为被告戚宝增提供的担保予以反担保。被告王泽恒系被告郭雅娜之夫,在乙方上签了字。被告戚宝增自愿以中和镀膜厂的土地、厂房及设备,被告郭雅娜、王泽恒自愿以佰佳商务酒店的经营权及位于霸州市胜芳镇胜苑小区E4商业住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上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郭连波、皇甫旭的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被告戚宝增、郭雅娜共同用于佰佳商务酒店装修。借款到期后被告戚宝增、郭雅娜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8日原告以其名下顺鑫家具厂帐户还本金、利息共计5,043,573.08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中和镀膜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戚宝增。顺鑫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家庭经营,家庭成员杨立强,证件号:131081197502262539,杨成武132827194812212512,赵秋月131081197510102569。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0日,经营者为杨成武,2013年2月20日经营者变更为杨立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由杨成武变更为杨立强。

本院认为,原告杨立强经营的顺鑫家具厂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顺鑫家具厂经营者由杨成武变更为杨立强,故应由现任顺鑫家具厂的经营者杨立强为原告参加诉讼,原经营者杨成武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戚宝增经营的中和镀膜厂与霸州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杨立强经营的顺鑫家具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宝增、郭雅娜、郭连波、皇甫旭为原告经营的顺鑫家具厂提供反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和镀膜厂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戚宝增与郭雅娜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立强经营的顺鑫家具厂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43,573.08元,被告戚宝增、郭雅娜作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泽恒系被告郭雅娜之夫,且在反担保合同中在乙方签字,在庭审答辩中认可此笔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应与被告戚宝增、郭雅娜共同负清偿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戚宝增、郭雅娜、王泽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43573.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戚宝增、郭雅娜、王泽恒给付自2012年10月8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2891‰的利息由被告郭连波、皇甫旭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还清霸州市信用社借款,此借款本金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1.5倍即年利率9%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4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郭连波、皇甫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宝增、郭雅娜、王泽恒给付原告杨立强借款本息5,043,573.08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此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
被告郭连波、皇甫旭就本判决第一款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连波、皇甫旭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戚宝增、郭雅娜、王泽恒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5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10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蔡德胜
审判员 王元斌
审判员 赵秋霞

书记员: 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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