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师玉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辛集购物广场
吕国庆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师玉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辛集购物广场。住所地:辛集市市府大街东段。
负责人:丁金荣,该公司购物广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该购物广场副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辛集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惠某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玉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买卖行为当时的法律: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有两个:
第一个问题:黑木耳是不是食品,是否受食品安全法调整。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用语的含义作了解释: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的成品和原料。本案中黑木耳是供人食用的食材原料,外包装标明的生产企业是食品公司,相关的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依据的也是食品安全法,黑木耳是农副产品,也是食品。因此,本院认定黑木耳是食品。被告辩称的黑木耳是农副产品不是食品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受食品安全法调整。
第二个问题:超过保质期的黑木耳是否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过期黑木耳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罚则。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惠某广场向原告销售15袋超过标签标明的保质期,属销售明知是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十倍赔偿应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惠某广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销售明知是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但鉴于原告购买的过期黑木耳未食用,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未提供黑木耳食品安全国家、地方、企业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惠某广场售出的黑木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所主张的十倍赔偿尚不具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实际损害的发生赔偿的必要要件,因此原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适用欺诈三倍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中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事实,本院亦不支持。
虽然原告十倍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原告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部分解除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是原告退还过期的15袋黑木耳,被告退还原告相应的货款,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用。
原告仅提供了15袋过期黑木耳,另一袋待原告提供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辛集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购买黑木耳的价款492元,同时原告杨某某退还被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辛集购物广场15袋黑木耳(实物以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实物照片为准)。
二、因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被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辛集购物广场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辛集购物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买卖行为当时的法律: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有两个:
第一个问题:黑木耳是不是食品,是否受食品安全法调整。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用语的含义作了解释: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的成品和原料。本案中黑木耳是供人食用的食材原料,外包装标明的生产企业是食品公司,相关的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依据的也是食品安全法,黑木耳是农副产品,也是食品。因此,本院认定黑木耳是食品。被告辩称的黑木耳是农副产品不是食品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受食品安全法调整。
第二个问题:超过保质期的黑木耳是否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过期黑木耳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罚则。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惠某广场向原告销售15袋超过标签标明的保质期,属销售明知是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十倍赔偿应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惠某广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销售明知是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但鉴于原告购买的过期黑木耳未食用,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未提供黑木耳食品安全国家、地方、企业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惠某广场售出的黑木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所主张的十倍赔偿尚不具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实际损害的发生赔偿的必要要件,因此原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适用欺诈三倍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中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事实,本院亦不支持。
虽然原告十倍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原告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部分解除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是原告退还过期的15袋黑木耳,被告退还原告相应的货款,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用。
原告仅提供了15袋过期黑木耳,另一袋待原告提供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辛集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购买黑木耳的价款492元,同时原告杨某某退还被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辛集购物广场15袋黑木耳(实物以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实物照片为准)。
二、因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被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辛集购物广场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辛集购物广场负担。
审判长:张海涛
书记员: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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