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群,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娟,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立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改判为黄秀娟偿还杨立群借款7085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黄秀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22日、2013年6月27日黄秀娟分别向杨立群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借条,该三笔款项数额高达65万元,故不应认定杨立群已将三笔款项交付给黄秀娟。杨立群认为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虽然争议的这三笔款项未通过银行转账,而是以现金方式将款交付黄秀娟,也就是说没有通常所说的银行转款凭证。但通过其他证据完全能够充分证明杨立群向黄秀娟出借了该三笔款项,理由如下:第一,黄秀娟在对应的借款日出具了借条,如果说杨立群第一次不能如期将款出借给黄秀娟,黄秀娟不可能在事隔一个月后又再次给杨立群出具借条,甚至第三次又出具了借条。正如原审判决所说,20万元数额较大,双方又不是特别熟识的朋友,黄秀娟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怎么一而再,再而三的给杨立群出具借条呢?这符合常理吗?而且在此后,杨立群与黄秀娟又发生了多笔借款,黄秀娟都出具了借条,如果黄秀娟没有收到这三笔借款,应该将原借条撤回或在事后其它借款时不再出具新借条,但黄秀娟在以后的借款及出具的借条中根本未提及这三张借款,这只能说明一个事实,就是黄秀娟收到了这三笔借款(共计65万元)。况且,在事后杨立群与黄秀娟的谈话录音中,也承认了包括这三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尤其是杨立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黄秀娟本人并未否认这三笔借款,并同意调解,其同意的调解金额中也包括这三笔借款。之后黄秀娟就不再出庭参加庭审。其现在否认收到这三笔借款违背了起码的诚信原则,就是“老赖”!另外,杨立群的职业与能否有能力出借给黄秀娟款项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且杨立群出借给黄秀娟的款项有部分是从朋友处借到,因此案旷日持久,黄秀娟欠债不还,导致杨立群不能偿还朋友借款,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现这三笔款项其中的一笔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再者,2012年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杨立群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认为借条就可以证明借贷事实,而且根据这三笔款项黄秀娟每月支付的银行流水上可以显示都在按月付利息,故在黄秀娟要求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根据黄秀娟先后出具的三张借条、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并结合本案发生的多笔借款事实及其它情况,可以充分证实并互相印证杨立群已将这些借款65万元交付给黄秀娟,黄秀娟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如对欠条有疑问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是否是黄秀娟自己笔迹。2.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杨立群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此,杨立群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虽然黄秀娟没在借条中写明利息,但与杨立群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利率,包括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13日,黄秀娟分别出具的20万元借条,杨立群分别交付19.2万元,有8000元未交付,就是先扣下的利息。原则不能仅隔几天时间,先后写20万元借条,却认可只收19.2万元,另外,通过黄秀娟还款记录,也可以充分证明,黄秀娟都是根据借款金额及与杨立群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给杨立群利息。正如原审判决所说,杨立群与黄秀娟非特别熟识的亲友关系,如果黄秀娟不给利息,杨立群能多次出借给她巨额款项吗?这符合常理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因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杨立群的合法权益,故杨立群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为黄秀娟偿还杨立群借款708000元及利息。黄秀娟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杨立群向黄秀娟所出具的借条也可以证实该借条只是双方所达成的借款合意,而并非杨立群已经实际给付款项。杨立群的证人林某本身就存在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言,其在庭审中证实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13日杨立群以现金形式份两次给付黄秀娟40万元,而人民法院也已经审查核实6月2日、6月13日杨立群系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的黄秀娟38.4万元,足以证实证人的虚假证言。而另外两位证人也与杨立群系朋友关系,且与黄秀娟存在着其他的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证言陈述相互矛盾。所以杨立群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给付上诉状中所称的65万元。二、杨立群所提交的借款条没有任何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而根据杨立群自身诉讼也可以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综上,黄秀娟从杨立群处借款的数额是129.9万元,已经归还124.05万元,尚欠58500元。杨立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秀娟偿还借款196.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20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31日黄秀娟分别向杨立群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9.2万元、19.5万元、32.8万元,其中2011年10月12日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9月20日。以上五笔借款合计91.5万元并已实际交付给黄秀娟。双方对该五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无争议。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13日,黄秀娟分别为杨立群出具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杨立群分两次通过转账方式每次均向黄秀娟交付借款19.2万元,合计38.4万元。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22日、2013年6月27日,黄秀娟分别向杨立群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借条,杨立群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杨立群向黄秀娟提供借款后,黄秀娟向杨立群还款合计124.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杨立群向黄秀娟提供的借款数额问题。首先,双方对五笔合计91.5万元的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无争议,予以认定;其次,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13日,黄秀娟分别为杨立群出具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该两笔借款杨立群均分别交付黄秀娟19.2万元,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剩余款项,故应认定杨立群向黄秀娟共交付借款38.4万元;第三,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22日、2013年6月27日,黄秀娟分别向杨立群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借条,杨立群主张该三笔款项均为现金交付,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因双方并非特别熟识的亲友关系,该三笔款项数额均高达20万元,杨立群作为联通公司的经理,根据其经济状况,在出借如此高额款项时,对款项来源未明确说明,其仅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且杨立群未提供取款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及交付情况,在双方存在本案十笔借款的情况下,其中七笔均为银行转账方式而该三笔为现金方式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不应认定杨立群已将该三笔款项交付给黄秀娟。故杨立群向黄秀娟提供的借款总额应为人民币129.9万元。关于黄秀娟向杨立群偿还借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黄秀娟向杨立群还款124.05万元,杨立群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黄秀娟不予认可,故应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或存有争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借贷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黄秀娟已经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故黄秀娟实际尚欠杨立群58500元(129.9万元-124.0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同样,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借贷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杨立群主张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黄秀娟应自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杨立群支付利息。判决:一、黄秀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立群借款人民币58500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杨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85元,由杨立群负担21810元(已缴纳),黄秀娟负担6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立群因与被上诉人黄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多笔民间借贷,杨立群主张2012年3月25日25万元、2012年4月22日20万元、2013年6月27日20万元的三张借条所借款项,均以现金方式进行了交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借款金额、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等因素,未认定杨立群已交付该三张借条所借款项,并无不当。至此,双方之间虽就诉争三笔借款以借条形式形成借款合意,但因缺乏款项交付事实,诉争三笔借款并未生效。杨立群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立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5元,由杨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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