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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起与曹某某、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立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329.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4月2日,被告曹某某找到原告,让原告跟随他带的包工队去给曹某某盖车间,给原告每天90元工钱。2017年4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在院墙上摔下,被告曹某某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曹某某明知被告曹某某没有任何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他,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被告曹某某口头答辩称,没有能力赔偿,且原告自己掉下去的,我赔不着。被告曹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是原告雇主,且对原告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1、原告的受伤经过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针对法庭调查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从2017年4月2日开始,被告曹某某雇佣原告给被告曹某某盖钢结构车间,2017年4月12日上午八、九点钟,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期间,在院墙上掉下来摔伤。被告曹某某作为原告雇主,应该对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该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制定、实施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计划,而被告曹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资质,未提供安全生产保障的前提下,组织原告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及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明知被告曹某某没有任何资质的前提下,且该项目为高空作业项目,仍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曹某某,也未在进行安全检查、安全管理,其行为同样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及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认为曹某某应与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己陈述干的活为在二层架子上往盖墙头的上的人递砖、和沙子灰,架子大约有5米高。事发是因为张胜利给我递板子,递的有点快,我在墙头上接的时候碰到我,我就掉下去了,掉到别人家院子里了,那个院里有羊,是东面的墙头。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调查笔录、被告曹某某录音光盘一份、东光县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打工期间受伤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曹某某对病例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腰折。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为:我们干活是七点半开始,我去的时候是七点,原告就掉下去了,那天还没有开始干活,他掉到邻居家的院子了。他是爬到墙头去看邻居家羊了,我到了之后过去,邻居家把他扶起来,然后大伙把他接出来,他在工地旁边歇着了,上午也没干活。中午原告自己回的家,下午原告说要去医院看看,我就跟着去了,在医院检查脑袋没事,我们又去检查腰,原告自己走着也没事。医生当时说有点阴影,没事,让住两天院,第二天原告跟我说腰折了。同时陈述自己一般干活的有五、六个人,有活的先找我,我再找干活的人,工程队也没有任何资质。我负责记工,主家给了钱我在给干活的发钱。原告经常在外打工,那天主动找我要求在家干几天活。我包的被告曹某某的活,是接的墙头,从三米的基础上接到六米,因为墙头接的不高,没有防护措施。原告一天90元钱,干了大概8天半,工资已经结清。被告曹某某对病例、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补充一点说明的是,被告曹某某承揽的工作是农村土建,就像曹某某陈述的是将围墙加高,不是原告说的承揽的是钢结构工程。通过二被告调查笔录及被告曹某某当庭陈述,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无法确认。一是无法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曹某某提供雇佣工作中受伤。二是因被告曹某某承揽的工作只是对围墙加高,不适用于建筑法规定的对施工资质的要求,根据建筑法及村庄、集镇建筑管理条例,对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建筑,才需要选择有资质的队伍,对农民自建底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对资质的要求。被告曹某某当庭提交现场照片三张,系原告跌落墙头的照片。同时申请证孙某庆出庭,证孙某庆为被告曹某某工厂工人,与被告曹某某系表亲关系,证实那天当天我七点上班,看见原告到墙头上去了,他在墙头上站着,等我出来后听说原告掉下去了。后来听说我老板和包工头将原告送医院去了。曹某某家是增高三面的墙头,建好后是六米,建完搭顶子。原告爬的墙头是东面邻居家的,就是照片上的墙头。原告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证言证实的摔倒地点有异议,对照片也不认可,摔倒的地点不是这个墙头。根据病例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4月12下午16时,病例中显示的时间是入院前8小时左右,实际摔倒时间应为8点到9点之间,根据二被告陈述,施工时间为7点半,原告摔倒时间为施工时间。通过证人陈述,该施工墙头高6米,目的为了建设厂房,而根据建筑法,不需要资质的为农村居民搭建的矮层自有住宅,而本案建筑是为了搭建厂房,应适用建筑法规定。就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陈述并举证有:1、医疗费2755.45元,证据有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2、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六天,6天×100元/天=600元。3、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1590元。以上三项还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45-60天予以证实。4、残疾人辅助器具1890元,假肢过伸支架一个,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5、伤残赔偿金30206.7元,伤残1919元x20年x10%=23838元。证据有原告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农村居民,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6368.7元。朱宝珍(杨立起之母)9798元x15年x10%÷6人=2449.5元。杨美玲(杨立起之女)9798元x8年x10%÷2人=3919.2元。证据有杨立起,朱宝珍,杨美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东光县找王镇大曹村村委会出具关系证明一份。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18106元,43455元÷12月÷30天x150=18106元。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原告是该案中的建筑工人,其误工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行业工资43455元计算,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50天予以证实。8、护理费4081元,(2000+2200+2700)÷3÷30x53天=4081元。证据有护理人员迟淑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东光县华丽制镜厂出具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东光县找王镇大曹庄村村委会出具关系证明一份,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45-60天予以证实。9、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票据。10、鉴定费160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以上总损失67329.15元。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1、对2017年5月11日、7月12日、9月13日门诊票据,没有诊断报告单确认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2、对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没有异议。3、对2017年5月6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支架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提交诊断证明,不是诊疗机构出具,原告伤情不可能需要器具。4、对于护理人相关证据无异议,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认可,1-3月份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同时工资数额明显违背常理,2月份属于春节放假期间,工资数额没有渐少,却予以增加。5、对于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6、赔偿明细中伤残赔偿金计算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7、误工费计算依据没有依据,应按照农民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开始,原告跟随被告曹某某的农村工程队参加劳动,每天在被告曹某某处获得90元的报酬款。2017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曹某某承包的被告曹某某修建院墙的工地从东面墙头上摔下,掉入被告曹某某厂房东邻居家的院内。当天下午,由被告将原告送至东光县医院接受诊治,后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六天后出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及三期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7医临鉴字第1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45-60日,护理期限45-60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杨立起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期间扣除审限。本案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曹某某承揽的被告曹某某增高院墙的工程工地参加劳动,接受被告曹某某的指派提供劳务,由曹春江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曹某某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的陈述均不一致,被告曹某某认为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外,因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损害,而原告就是否因在参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被告曹某某承揽的被告曹某某增高院墙的工地,原告提供劳动的受益人为二被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其他财产损失,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二被告对原告可以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本院依法酌定为每人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分别补偿原告杨立起各项损失一万元,共计二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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