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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乔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仲维宁(山东招远温泉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黄志鹏(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
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
乔海某
李广杰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仲维宁,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
组织机构代码:96623×××-×。
负责人黄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海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杰,系被告乔海某丈夫,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保险公司)、乔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绍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仲维宁、被告烟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乔海某委托代理人李广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8月27日8时10分,原告被被告乔海某驾驶的在被告烟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轿车撞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乔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请求:1、由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683.7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烟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系两处横突骨折,根据相关规定应为三处横突骨折才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
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交通费单据系连号,与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人数不相符。
对原告财产损失不认可。
被告乔海某辩称,同意被告烟台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乔海某驾驶的在被告烟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轿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乔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烟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乔海某按事故责任赔偿50%,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腰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被告烟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为原告的腰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
被告烟台保险公司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被告烟台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原告的腰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
被告烟台保险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烟台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虽有连号,但无证据证明交通费100元超出就医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绞肉机损失580元,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绞肉机的受损价值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烟台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天×18天)、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26734.8元[25860元(12930元/年×10%×20年)+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8748元/年×10%×5年÷5人)]、误工费11064元(2766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0053.75元。
该损失由被告烟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753.75元(医疗费82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734.8元、误工费1106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乔海某赔偿50%即1150元。
被告乔海某已垫付医疗费585.1元,扣除后,被告乔海某还应赔偿原告56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47753.75元。
二、被告乔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564.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烟台保险公司负担488.5元,被告乔海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乔海某驾驶的在被告烟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轿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乔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烟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乔海某按事故责任赔偿50%,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腰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被告烟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为原告的腰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
被告烟台保险公司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被告烟台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原告的腰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
被告烟台保险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烟台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虽有连号,但无证据证明交通费100元超出就医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绞肉机损失580元,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绞肉机的受损价值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烟台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天×18天)、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26734.8元[25860元(12930元/年×10%×20年)+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8748元/年×10%×5年÷5人)]、误工费11064元(2766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0053.75元。
该损失由被告烟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753.75元(医疗费82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734.8元、误工费1106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乔海某赔偿50%即1150元。
被告乔海某已垫付医疗费585.1元,扣除后,被告乔海某还应赔偿原告56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47753.75元。
二、被告乔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564.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烟台保险公司负担488.5元,被告乔海某负担25元。

审判长:吕绍敏

书记员:修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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