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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青、熊泽芳与上海斯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立青,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熊泽芳,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斯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盼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鸿,男。
  原告杨立青、熊泽芳与被告上海斯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青、熊泽芳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震、被告上海斯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鸿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青、熊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3、判令被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定金返还日止按上海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楼206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诉房屋,涉诉房屋面积30.51平方米,房屋总价150万元整。签约后两原告遂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但是原告到现场实地查看时,发现房屋面积根本达不到原告在售楼时承诺的使用面积,不符合原告的购房目的。因双方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斯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于《定金合同》约定的2018年5月27日来售楼处签订预售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曾于2018年5月23日发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后于6月1日回函原告确认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定金合同》已经于被告函件经原告签收时即2018年6月2日解除;因原告违背《定金合同》第三条约定未按时签订预售合同,故其已交定金不予退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告已付定金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的定金向甲方定购涉诉房屋,涉诉房屋预测面积30.51平方米,总价为150万元;乙方应于2018年5月27日赴甲方售楼处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乙方于2018年5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购房费用150万元;同时甲方已将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样品所明确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的重要事项状况在该房屋的《预售/买卖合同》附件中标明,乙方可在签订本合同时查看有关示范文本,并已知晓《预售/买卖合同》中相关条款及内容;等等。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致被告《律师函》,内容为:原告在支付定金后到现场实地看房时发现所订购的房屋面积达不到卖方在售房时介绍的套内面积30.51平方米,不符合原告购房需求,故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解除合同,该函被告确认已收到。2018年6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定金合同》,函件显示邮寄次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律师函、申通快递邮寄回单、被告提供的《定金合同解除通知函》、EMS邮寄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两原告认为其基于对涉诉房屋面积30.51平方米为套内面积的错误认识向被告购买涉诉房屋,而被告销售人员对两原告的错误理解未予以纠正,相反却全程以默认的方式增加了两原告的误解,两原告基于此错误认识才会签下《定金合同》,后发现使用面积远低于《定金合同》载明的面积,即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及赔偿相应损失。庭审查明,被告提供的《定金合同》载明涉诉房屋“预测面积30.16平方米”,对此,两原告坚持被告销售人员的行为让其误以为《定金合同》中载明的是套内建筑面积,被告则表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系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出售的,此处的面积应理解为建筑面积。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可见,法律规定的商品房出售计价方法并非被告所述的只有一种理解。《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就本案而言,《定金合同》文本系被告制定提供,在涉诉房屋面积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两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其原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定金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鉴于原、被告对《定金合同》的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因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定金返还日止按上海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立青、熊泽芳与被告上海斯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XXX弄XXX号楼206室房屋签订的《定金合同》;
  二、被告上海斯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立青、熊泽芳购房定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立青、熊泽芳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杨立青、熊泽芳及被告上海斯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万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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