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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务工。住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系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
经营者:阮桂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支付克扣的工资15000元,退还罚款6000元;二、判令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三、判令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及赔偿金30000元;四、判令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至2018年3月未休年假的工资12000元;五、判令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为原告杨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09年3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7日,原告杨某某应聘进入华某某工作,2013年被华某某总部调往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工作,原告杨某某在工作中积极肯干,认真负责,很快从一名普通员工晋升为管理人员,并多次受到嘉奖,为用人单位作出了重大贡献。2018年3月,因用人单位价值500元的食品原料临近过期,为了避免损失,原告杨某某与同行单位调换了品牌、厂家相同,且刚刚出厂的同等价值的商品,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为此大做文章,不仅撤销了原告杨某某的店长职务,扣发了工资奖金,还对原告杨某某罚款6000元,并作出开除的处罚。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杨某某到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的工作起始时间不是原告杨某某诉称的2009年,而是2013年。因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于2013年3月才成立。第二,原告杨某某系自行离职,原告杨某某从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离开后去了武汉一家华某某快餐店工作,后又去了应城华某某快餐店工作,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原告杨某某除了是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店长身份外,也是华某某的合伙人。原告杨某某作为店长是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的实际管理者,人事招聘都由原告杨某某负责,原告杨某某没有与其合伙人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应由原告杨某某自己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第四,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杨某某本身就是管理者,其没有找到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经营者提出要求休年假的有关证明。第五,要求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不是6000元。关于原告杨某某的入职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称中有“2013年被华某某总部调往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工作”等陈述,结合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提交的营业执照分析,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的注册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7日,故原告杨某某入职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的最早时间不可能在2013年3月7日之前,故此可认定原告杨某某入职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的时间应从2013年3月7日起算。关于原告杨某某是否被撤销了店长职务,扣发了工资奖金以及被罚款6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出生于1966年8月4日,2009年3月应聘进入华某某工作,2013年3月入职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其后在该店任店长职务,2018年3月,因故离开。同年8月16日,原告杨某某申请云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与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2018年8月23日,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杨某某已年满50岁,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诉。原告杨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其2016年8月4日年满50周岁后,劳动关系即自动终止,其后与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的关系转化成劳务关系。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无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杨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平均月工资水平不是6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杨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66000元(从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共计41个月,按每月增加6000元算应补工资246000元,原告杨某某实际诉请66000元);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支付克扣的工资15000元及退还罚款6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不属本案劳动争议解决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及赔偿金30000元,因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1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内为原告杨某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支付原告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补工资额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杨某某补缴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缴费基数和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某某华某某建设路快餐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雄
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书记员: 王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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