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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梅与袁爱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素梅,女,196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侍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爱红,女,汉族,1968年12月24日生,××黄大道艺达名都小区8幢305室。
委托代理人:徐跃成,男,1961年12月28日生,住涟水县郑梁梅高级中学宿舍区。

原告杨素梅与被告袁爱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侍陶,被告袁爱红的委托代理人徐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2186.9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6208.92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苏3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涟水县105县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涟水县105县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时,原、被告均陈述是对方违反交通信号灯导致事故发生的,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故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无法查清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
原告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22186.92元。
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素梅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伤残等级缓评;2、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花鉴定费用1560元。
原告于2012年12月入住涟水县东方明珠小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1月20日在涟水县中央城大饭店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系杨和(1943年12月19日生)、金德美(1946年9月2日生)女儿,原告共兄妹五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合同、电费发票、朱码镇笪巷村村委会及中央城大饭店书面证明、n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违反交通信号灯导致事故发生,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各自应承担50%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相关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22186.92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8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6343.92元,由被告赔偿63171.96元,另根据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合计赔偿65671.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爱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素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567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袁爱红负担。
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袁爱红负担1442元,原告杨素梅自行负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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