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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珍与王年根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珍,女,1957年10月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丽,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年根,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杨素珍因与被上诉人王年根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素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双方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因长期共同生产生活而在财产管理和支出方面存在的混同情况;一审判决错误的将杨素珍出具给王年根的收条认定为借条;一审判决未查明争议款项的最终去向,仅依靠推定认为杨素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年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年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素珍返还垫资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杨素珍、王年根原本一起从事房屋中介工作,2016年3月28日,在居间介绍客户俞吉向上家张鸣怡购买房屋过程中,因上家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而俞吉暂时资金短缺的情况下,杨素珍从王年根处取得4万元用于为俞吉垫付购房款项,杨素珍向王年根出具了收到4万元垫资款的收条。同日,杨素珍将包括上述4万元在内的共计13万元交于上家张鸣怡作为俞吉向张鸣怡购买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张鸣怡向杨素珍出具了13万元的收据。杨素珍另自认为客户购房垫资的事情常有发生,根据惯例客户应该已经归还全部垫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王年根就本案事实曾于2019年3月22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杨素珍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杨素珍从王年根获取钱款用于为他人购房垫资,并向王年根出具借条,且杨素珍又自认根据惯例垫资款项应该已经返还,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客户或杨素珍本人已将王年根提供的垫资款项返还给王年根,故杨素珍应当承担向王年根返还钱款的责任。王年根要求杨素珍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杨素珍返还王年根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素珍主张其与王年根虽已离婚,但离婚不离家,财产管理和支出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况,但从杨素珍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无法得出上述结论。尤其是杨素珍在自认垫资款案外人已返还的前提下,无法证明案外人或杨素珍本人已将4万元垫资款返还给王年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杨素珍负担。综上,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杨素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素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叶绵绵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王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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