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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芳与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杨素芳,女,汉族,1966年9月11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汪忠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峰。
  被告(第三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蔡虎生。
  原告杨素芳与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熔盛”)、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熔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熔盛、江苏熔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追加被告江苏熔盛为被执行人;二、判令被告江苏熔盛就奉劳人仲(2017)办字425号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与被告上海熔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人民币154,353.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上海熔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调解书文号为奉劳人仲(2017)办字425号。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上海熔盛在2017年4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54,353.5元。后调解书确定的履约日期已过,但上海熔盛逾期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不得已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7)沪0120执4205号。法院经查上海熔盛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经查,上海熔盛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熔盛系其股东,现上海熔盛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追加江苏熔盛为被执行人,法院以(2018)沪0120执异122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认为上海熔盛与江苏熔盛之间存在财产、人员方面混同,江苏熔盛作为上海熔盛的唯一股东,应对其财产独立于上海熔盛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故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上海熔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江苏熔盛书面辩称,上海熔盛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主体,自公司设立以来一直独立经营核算,独立对外签订合同、开展业务,故不予认可与上海熔盛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但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素芳因劳动合同纠纷与上海熔盛发生争议,杨素芳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奉劳人仲(2017)办字425号作出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事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熔盛于2017年4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杨素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54,353.5元。二、杨素芳放弃其他请求,双方确认于2015年10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均已调解解决,双方今后再无其他争议。由于上海熔盛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杨素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上海熔盛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以(2017)沪0120执4205号裁定,终结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人仲(2017)办字425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杨素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江苏熔盛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沪0120执异12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杨素芳要求追加江苏熔盛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原告杨素芳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还查明,上海熔盛系由江苏熔盛出资,于2007年3月2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汪忠柱。
  江苏熔盛由香港运宝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旭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于2006年6月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蔡虎生。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7)办字425号调解书、本院(2017)沪0120执4205号执行裁定书、(2018)沪0120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上海熔盛公司的章程、股东决定、上海熔盛、江苏熔盛的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人有限公司在股东设置、章程制作、公司决策以及财会制度方面的特殊性,公司法在一人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本案中,上海熔盛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熔盛系上海熔盛的股东,现原告主张上海熔盛与江苏熔盛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时,应由江苏熔盛举证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于上海熔盛法人财产,但江苏熔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于上海熔盛财产的事实,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杨素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为(2017)沪0120执4205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对奉劳人仲(2017)办字425号调解书中确定的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应负债务(即支付杨素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54,353.5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7元,由被告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沪0120执异12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陈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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