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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与吕权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红,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婷,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权龙,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雯,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诉被告吕权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付建婷,被告吕权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王丽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071,086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占用上述不当得利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071,0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不当得利款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之前,原、被告系恋人关系。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25日陆续向被告账户还款合计3,071,086元。后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4596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未将3,071,086元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账户,故法院对上述付款行为不予认定为原告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沪01民终27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已丧失从原告处受让3,071,086元的合法性基础,被告继续占有上述钱款缺乏约定或法定事由,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权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钱款系原告向被告归还的其他借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之前,原告杨红与被告吕权龙系恋人关系。2015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出借500万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5年11月25日借到被告50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即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原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一次性归还被告全部借款。嗣后,2015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7,700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1,886元;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共计2,021,5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向被告转账100万元,上述转款合计3,071,086元。2017年6月13日,吕权龙以杨红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4596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付款明细,2016年7月24日后,无付款至原告吕权龙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记录,故被告杨红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杨红辩称已还款3,071,086元一节,因多年来原、被告之间有众多资金往来,且被告的付款行为明显不符合借款合同关于还款的特别约定,本院难以认定该付款行为系被告履行还款之举”,遂判决杨红归还吕权龙借款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沪01民终27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基于生效判决已否定了3,071,086元转账的性质系原告的还款行为,则被告继续占有上述钱款缺乏合法性基础,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银行交易明细,以此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借共计539万余元,原告现主张的不当得利款3,071,086元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其他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仅凭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在没有其他转账依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能说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行为系原告向被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付款凭证、指令明细信息、(2017)沪0115民初4596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27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吕权龙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银行POS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调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向被告转账合计3,071,086元,原告自认为其已向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原告的付款行为不符合借款合同关于还款的特别约定,故对该付款行为系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不予认定。关于上述转款性质,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转账的3,071,086元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2015年之前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但未提供原告出具的相关借条等证据,仅能说明双方在恋爱期间有众多资金往来,即使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总金额远高于系争款项,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转账钱款的借款合意,故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基于生效判决已否定了原告向被告转账的3,071,086元系还款行为,在被告又无法证明其获得钱款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该钱款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被告受有利益无法律依据后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权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红3,071,086元;
  二、被告吕权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红3,071,086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1元,减半收取计16,095.50元,由被告吕权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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