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红,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张香如(系杨红母亲),住湖南省岳阳县张谷英镇竹坪村新田村民组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佳君,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雯,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
原告杨红与被告邢佳君、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兹汽车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被告邢佳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被告邢佳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神州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被告邢佳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及被告神州租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2,309.1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鉴定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25,52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邢佳君、赫兹汽车租赁公司、神州租车公司按60%责任进行赔偿;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3,600元,其余诉讼请求均不变。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16时47分,被告邢佳君驾驶牌号为沪BKXXXX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本市三鲁公路鲁山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邢佳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事发时,被告邢佳君驾驶的牌号沪BKXXXX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为赫兹汽车租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法院。
被告邢佳君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不清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其系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属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所有,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与神州租车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神州租车公司赔偿。
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书面辩称,一、涉诉车辆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且应与本案有关,否则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住宿证明无法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标准;对误工费,原告应补充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减少证明及2017年8月至起诉之日的工资银行流水;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不认可。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照60%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神州租车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原告系左转,不能妨碍直行,注意义务更大,故对责任比例应该各承担5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并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及非医保部分;对鉴定费不认可,金额过高,根据相关收费标准,不应超过1,950元;对残疾赔偿金,因鉴定过程大部分属主观询问,无客观材料,且鉴定机构只询问了原告及其丈夫,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一份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不能单独外出,对事故不能完全回忆,而第二份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已在原单位恢复工作,既然原告不能单独外出,应当无法出去工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工资流水,证明实际误工情况。另外,两被告表示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实际同意由被告神州租车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309.10元。另外,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原告为修理该电动车花费900元。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评定,2018年5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精神障碍XXX伤残,酌情给予其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另外,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盖有闵行区陈行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查验章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居住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知新村三组16号1幢101室出租屋内。2019年3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经查,闵行区浦江镇知新村现有在册户籍总人数为1450人,均系城镇人口。”
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职位为项目操作人员,劳动报酬为税前2,150元/月等。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1日,续订合同2017年12月31日终止。2017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月1日,续订合同2018年12月31日终止。根据原告提供的历史交易明细,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工资合计51,046.59元,计4,253.88元/月。
再查明,牌号为沪BK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名下,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别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该车由被告邢佳君驾驶。被告邢佳君系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诉讼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和三期提出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进行XXX伤残程度鉴定和三期评定,认定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病史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告邢佳君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公司、神州租车公司共同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法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邢佳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承保沪BKXXXX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邢佳君系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及不属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神州租车公司按60%责任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邢佳君、赫兹汽车租赁公司、神州租车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票据,原告主张此项为12,309.10元,均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首次鉴定费,经审核票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举证可证实其居住并工作于本市城镇地区,根据原告伤情、年龄、鉴定结论等因素,原告主张272,13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事发前单位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所确认的休息期间等因素,本院支持25,523.28元。5、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原告主张合理,本院酌情均予以支持,计1,200元、3,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修理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此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10、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律师业收费标准等因素,以及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309.10元、首次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25,523.2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1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神州租车公司按责赔偿73,341.03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神州租车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341.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红各项损失共计171,1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各项损失共计77,341.03元;
三、驳回原告杨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1.06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杨红负担37.06元,被告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04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此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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