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海,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信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牡丹江市三道关,产权证号为806270号,建筑面积为958.10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周围兴建的篮球场、泳池、水池、机井、厕所、水泥地面、石头装饰、电动伸缩门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为原告所有并解除查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0年3月22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将牡丹江市三道关,产权证号为806270号,建筑面积为958.10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周围兴建的篮球场、泳池、水池、机井、厕所、水泥地面、石头装饰、电动伸缩门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杨某某根据协议约定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原告使用,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民间借款纠纷,向法院申请查封原告所有的上述财产。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02执异5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杨某某对涉案财产不享有实体权利,更不具有物权期待权。1.涉案财产系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该财产并未发生物权转移;2.原告杨某某没有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事实,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与涉案财产状况不符,原告杨某某所诉财产转让的事由不应予以采信;3.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未经法定程序不能自由流转,债务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抵偿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债权人的,以物抵债合同无效,原借款关系未消灭,债务人应履行原借款关系项下的还款义务。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拖延案件执行,妨碍司法公正。综上,原告对涉案财产不享有实体权利,不能阻碍执行,更不具有物权期待权,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原告诉请第二被告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此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2.2006年10月27日收据、杨某某计息明细、2006年10月26日、27日黑龙江农村信合现金存款单。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2010年3月22日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涉案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黑1002执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2.涉案财产土地宗地图、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红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杨某某将位于三道关二村养心殿东侧,牡三公路线20公里处的杨某某名下的房屋餐厅、游泳池、养鱼池、网球场及土地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须在协议签字时,一次性支付给杨某某房屋餐厅、游泳池、养鱼池、网球场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80万元整”。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牡东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265元,给付利息832525元。201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6)黑1002执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杨某某名下、牡丹江市三道关,产权证号为806270号、产籍图号为2102、建筑面积为958.1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5月17日,原告杨某某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8)黑10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异议请求。另查,本案诉争财产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海、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确认牡丹江市三道关,产权证号为806270号,建筑面积为958.10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周围兴建的篮球场、泳池、水池、机井、厕所、水泥地面、石头装饰、电动伸缩门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为原告所有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处”。本案中,诉争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签订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但是未变更诉争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原告杨某某不享有诉争不动产的物权,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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