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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瀚峰装饰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亚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4-2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B4座。
负责人时春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负责人郭春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蓉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庆市远航粮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胡吉吐莫镇。
法定代表人李毅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远航粮食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被告远航运输公司、被告张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远航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856.50元,被告张长春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张长春驾驶机动车黑E×××××号牌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林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5公里+620米处时,与其前方由北向东转弯由吴奎驾驶的黑E×××××号牌五菱牌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黑E×××××号牌五菱牌汽车乘车人杨某某、王洋、杨红玲、赵婷婷、杨杰、高秀兰受伤,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队对事故认定,被告张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因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承保黑E×××××号牌车辆的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保黑E×××××号牌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张长春系被告远航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故原告起诉请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为9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593.00元-45000.00元)25593.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1.5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48856.50元。诉讼过程中,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49918.50元。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黑E×××××号牌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各伤者进行赔偿,若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垫付费用,也可在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首先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也不会同意伤者自行鉴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如确实在城镇居住应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居住证。护理费要求过高。误工费无相应误工证明,误工费标准被告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赔被告不予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无异议,但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内进行赔偿。交通费按伤者住院治疗17天之内市内交通补助10.0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黑E×××××号牌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本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同意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各伤者进行赔偿,若能证明被保险人垫付费用,同意支付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远航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费用47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扣除。
被告张长春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原告认可被告远航运输公司垫付费用47000.00元的事实,但陈述诉讼标的中已扣除45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杜蒙县公安局公路巡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7年2月4日被告张长春驾驶的黑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吴奎驾驶的黑E×××××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林肇公路75公里+6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黑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等多人受伤,被告张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交通参与人不负事故责任。
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3份、出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71655.00元。
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大庆市龙凤区三永湖社区瀚城名苑居委会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王占龙、儿子王洋一直居住在瀚城星苑A9-2-402室。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远航运输公司、张长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显示是2017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9日在此房屋居住,而居委会的证明显示是2014年至今在此居住,两份证明内容明显不符。应提供出租人王建柱的房产证明以及王建柱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所在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并在大庆有稳定收入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大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是一年一签,原告一家自2010年起即在大庆市湖滨花园小区居住,2014年起搬到瀚城星苑居住,居住时间应以居委会证明为准。本院认为,居委会证明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以上,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取内固定(共两处)费用9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远航运输公司、张长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鉴定,未通知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体格检查肘关节活动度的各项数值没有专科医院的专科医生会诊意见,所做的数值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让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结合医院出院证,医嘱一年后骨折愈合,所以医疗终结时间为事故发生一年以后,该鉴定在发生事故半年即做鉴定,与医院医嘱不符,鉴定时间过早,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对鉴定发生的费用也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交通事故调处机关杜蒙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该鉴定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误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其爱人王占龙进行护理被停发工资9000.00元。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远航运输公司、张长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大庆市场用工及工种情况一般为3000.00元/月,应提供其工资发放明细和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原告陈述王占龙为九区批发市场赵洪福蔬菜经销部开货人员,工作时间为凌晨两点至上午十点,因此工资相对普通工作人员要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护理费低于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符合本地实际,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杜蒙县一心乡民主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杨杰、母亲高秀兰、儿子王洋;杨杰与高秀兰有两女,一为本案原告杨某某,一为杨红玲。
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2月4日,被告张长春驾驶车牌号为黑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林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5公里+620米处时,与其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由吴奎驾驶的黑E×××××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黑E×××××号牌五菱牌汽车乘车人杨某某、王洋、杨红玲、赵婷婷、杨杰、高秀兰受伤。事故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队对事故认定,被告张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长春系被告远航运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大庆油田总医住院治疗17天,花销医疗费71655.00元,其中被告远航运输公司垫付47000.00元。黑E×××××号牌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为9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分别为其父杨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高秀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王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杰、高秀兰有两女,一为本案原告杨某某,一为杨红玲。
另查明,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王洋、杨红玲、赵婷婷、杨杰、高秀兰等五人共计医疗费用4082.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黑E×××××号牌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所诉损失低于保险责任限额,被告远航运输公司、张长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应在保险金支付时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3500.00元/月、45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因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赔偿数额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同意按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补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赔偿2000.00元。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医疗费71655.00元、误工费210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1.50元,合计190288.5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355.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该费用限额10000.00元内扣除已支付其余五伤者4082.11元的前提下赔偿5917.89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76437.11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费用项目下费用107933.5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5917.89元+107933.50元)113851.3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6437.11元-47000.00元)29437.1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大庆市远航粮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47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8.00元减半收取计1649.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4949.00元,由原告承担73.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92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9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孟义

书记员: 王昱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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