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系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刘某及其二被告代理人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上共计150000元。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4万元,尚欠11万元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以家庭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在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上共计1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款4万元,尚欠1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刘某所书写的5张借条及顺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6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否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主张原告所持有的由刘某所书写的五张借条均系刘某被杨红某非法拘禁期间受原告逼迫所书写,不认可该五张借条的法律效力,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另主张上述15万元借款系由原告借给了张倩,张倩又出借给了刘某,刘某陆续向张倩还款6万余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顺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6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的在公安机关对杨红某、张超、张倩的询问笔录、给张倩汇款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断章取义,其提供证据均不能否定刘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通过顺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6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倩系中介人,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只能证明被告跟张倩借过钱,与本案无关联。
原、被告均提交的已生效的顺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6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如下:刘某通过张倩向被告人杨红某借钱后,一直未清偿,并失去联系。2015年2月21日22时许,杨红某伙同张超、张倩来到顺平县高于铺镇大辛店村刘某家,以要求刘某偿还债务为由,开车将刘某带至满城县宏昌大街的水云间瑶欲养生会馆进行看管,当晚,杨红某又指使王和群参与,四人轮流对刘某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刘某人身自由长达22天。期间,王和群扇过刘某两个耳光。2015年3月14日晚,刘某趁王和群不备逃脱。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被害人刘某陈述,其自2012年底至2014年8月份,分三次在杨红某处借款共计75000元,利息按10%算,每月结息,至今未还本金……12、同案犯张超(系杨红某丈夫)供述,刘某欠杨红某15万元钱。……13、同案犯王和群供述,因为刘某欠杨红某的钱,……14、同案犯张倩供述,刘某通过其向杨红某借了75000元,一直未还。2016年7月1日杨红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所持有的5张由刘某所书写的借条均是在刘某被非法拘禁期间所打。刘某陈述,没有向杨红某偿还过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述结婚时间为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日。被告主张所涉债务用于赌债,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红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清偿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除去银行账户明细,均来自该刑事案件卷宗,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杨红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清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数额,被告刘某在该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曾自述尚欠原告75000元,未予偿还;张倩供述,刘某通过其向杨红某借了75000元,一直未还。该两项证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刘某尚欠杨红某75000元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多于75000元的借款,因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在对刘某非法拘禁期间由刘某所书写,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超过刘某承认的75000元之外的借款,原告又未能提供出资金给付的其他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超出75000元部分的借款主张不予支持。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红某借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938元,原告杨红某负担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国庆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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