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红陆,女,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华虎,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杨红陆与被告林华虎、上海阔沙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林华虎,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阔沙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11.30元(人民币,下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林华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16时4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进学海路东约200米处,被告林华虎驾驶牌号为沪CK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金华兰(载乘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林华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华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林华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
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林华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16时4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进学海路东约200米处,被告林华虎驾驶牌号为沪CK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金华兰(载乘原告杨红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林华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华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9年3月2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给予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另查明,被告林华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华虎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1.3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计900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40元,计算30天,共计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11.3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11.30元(医疗费用项下2,751.30元,伤残赔偿项下6,46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并由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720元。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林华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陆10,131.30元;
二、被告林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陆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杨红陆已预交),由被告林华虎负担,被告林华虎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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