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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纪松与上海凯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纪松,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
  原告杨纪松与被告徐某某、上海凯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如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30日,原告杨纪松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凯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94,3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58元、护理费11,631.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8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2、判令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不足部分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凯如公司按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20时16分许,案外人徐某某驾驶沪BC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闵松路进沪亭南路东约100米处撞伤骑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及乘坐人魏红远。事发后,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XXX伤残,伤后共给予误工272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徐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沪BC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凯如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依据,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会增加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杨纪松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没有号牌,其过错明显大于案外人徐某某,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系营运货车,要求补充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三者险拒赔。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统一认可每天40元,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认可1,5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3,500元,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各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发票且无医嘱,不予认可。车损费无发票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3日20时16分许,案外人徐某某驾驶沪BC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闵松路进沪亭南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纪松和乘坐在摩托车上的魏红远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徐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魏红远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5日出院。后原告又多次于上述医院等门诊、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为94,394.5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69元)。
  2018年10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家沛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同年11月29日,该所出具沪家沛[2018]残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纪松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事故车辆沪BC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事发前先后工作于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78.25元。2016年起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案外人徐某某系被告凯如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被告凯如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BCXX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案外人徐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沪BCXXXX轻型普通货车同时向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案外人徐某某按责承担。因事发时案外人徐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案外人徐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凯如公司承担。原告内固定拆除后误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松江交警支队根据查明的原告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无号牌)、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车辆变道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案外人徐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魏红远无责任,并无不当。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案外人徐某某、魏红远也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于投保人并不产生效力。此外,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司机未取得该证,并不会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因此,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驾驶员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已产生的医疗费为94,394.54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等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计住院33天,其主张6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4、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费发票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86元(3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560元(40元/天×89天),合计6,846元。
  5、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拾)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68,034元×20×10%),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500元。
  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78.25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损失为31,058.63元(4,778.25元×6.5个月)。
  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9、对于车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10、对于衣物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11、对于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受伤购买了拐杖花费158元,结合其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该费用的产生应属合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12、对于鉴定费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费用,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13、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3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60,600元;其余医疗费89,3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46元、误工费31,058.63元、残疾赔偿金83,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6,985.17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计108,492.59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凯如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凯如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对于多支出的7,00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凯如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纪松60,60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纪松101,492.59元;
  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纪松7,000元;
  四、被告上海凯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纪松3,0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元,减半收取1,938.50元,由原告杨纪松负担67.50元(已付),被告上海凯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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