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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绍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李俊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绍全,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乌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理,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杨绍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李俊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林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李俊理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绍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0,888.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总金额变更为282,870.20元,保留后续治疗期间三期费用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3时15分,在上海绕城高速南侧77km处,驾驶号牌为赣C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告李俊理与驾驶号牌为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原告驾驶车辆上的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俊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牌为赣C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赣C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不超1,000元;护理费认可不超每天80元计算21天;,误工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51天;交通费要求结合与原告就医情况按照大众交通票据确定;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码头超期费、吊箱费、托运费、整装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起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赣C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住院21.5天,产生88,233.20元(已扣除伙食费部分)医疗费、77.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18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被告李俊理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
  4、2019年1月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杨绍全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取内固定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2,85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项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投保信息、费用凭证、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李俊理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俊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俊理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确定为88,233.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凭票据,确定为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1.5天,确定为4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4,84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每月的误工损失达到14,00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农、林、牧、渔业月平均工资3,902元计算6个月,确定为23,41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375元系数0.1计算20年,确定为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凭票据,确定为118元;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码头超期费、吊箱费、托运费、整装费等应当认定为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85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92,610.7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68,610.70元;由被告李俊理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绍全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绍全68,610.70元;
  三、被告李俊理赔偿原告杨绍全4,000元(被告李俊理已垫付10,000元,原告杨绍全在收取上述第一、二项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李俊理应承担赔偿款返还被告李俊理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绍全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元,减半收取计2,772元,由原告杨绍全负担885元,由被告李俊理负担1,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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