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方开明。
被告:覃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开明、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方开明,第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人民币2,508元(以下币种相同)、评估费2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方开明驾驶牌号为沪AFXXXX5的轿车行驶至元江路出口时,实线变道撞上原告正常行驶的牌号为苏EMXXXX轿车,经110到场处理,认定被告方开明随意变道负全责,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后离开现场。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迟处理事故的时间,直至不接电话或关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方开明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登记在被告覃某某名下,其与覃某某系朋友关系,实际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如有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则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无需被告覃某某承担。
被告覃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AFXXXX5的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未接到报案,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评估费其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方开明驾驶号牌为沪AFXXXX5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嘉闵路元江路口处因变道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EM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左前角损坏。经交警部门勘察,原告与被告方开明一致确认被告方开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牌为沪AFXXXX5的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覃某某名下,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EM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昆山广德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该车辆的修理费用由原告垫付,赔偿亦由原告处理,与其公司无关。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5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元。原告将车辆送修,支出修理费2,508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第三人人保财险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由声明、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意见书、维修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人保财险直接向其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当予支持;但没有在案证据证明被告覃某某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方开明赔偿。
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该维修支出当属合理损失。评估费系为确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赔偿范围。上述损失,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508元,由被告方开明赔偿24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508元;
二、被告方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4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方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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