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绍杰,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群,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绍杰与被告黄国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雄、被告黄国群、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绍杰诉称,2018年5月2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进繁荣路北约10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国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国群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众包骑手意外保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除外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黄国群全额承担。
被告黄国群辩称,对原告所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从事美团外卖快递工作,每天接的第一单业务中扣除3元作为当天的保险费,从APP上查询可知造成他人人伤的保额为20万元,没有免赔约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保额为5万元(免赔300元)。故原告的损失均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国群与其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国群投保的第三者意外责任险累计限额2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5万元(免赔300元),人伤赔偿限额为20万元,根据其公司与投保人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保单上特别约定中第二条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以外的均是除外的免赔责任,对于第三者构成XXX伤残的仅认可残疾赔偿金为2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但均属于除外的免赔责任,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10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繁荣路北约100米处,原告与被告黄国群均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行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因被告黄国群未确保安全,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国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9年1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杨绍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征。2、因果关系:应认定2018年5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完全作用力。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
另查明,被告黄国群系从事美团外卖快递送货工作,在被告黄国群每日首次成功接单后,由案外人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面为被告黄国群投保“平安财险-众包骑手意外保险”,收取保费3元,在当日劳务报酬中扣除。2018年5月22日保险期限自22日10:00:41至23日01:30:00。保障范围:其中第3项约定众包骑手造成他人伤害,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无免赔……。第4项约定众包骑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5万元,300元免赔(300元以内的不赔,只赔付超过300元的部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平安财险-众包骑手意外保险说明、理赔指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国群负事故全责。本案主要存在两方面争议焦点,一、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原告的损害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平安财险-众包骑手意外保险的保障范围中包含三者险赔偿,故原告将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二、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的应按照保单特别约定免除部分赔偿责任是否有效。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被告黄国群提交的在APP上下载的保险说明、理赔指南、保障范围等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并不是保单的全部内容,还包括特别约定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关于除外责任特别约定的条款性质上属于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在保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所称的除外免赔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国群全额赔偿。
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后,核实为15,433.43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支持赔偿年限为17年,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该项损失为115,657.8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委托合同书、误工证明等证据,支持原告90日的误工费为10,000元,原告另行主张的5,000元无相关依据,不予采信。以上各项损失除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52,351.2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200元,由被告黄国群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绍杰152,35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国群应赔付原告杨绍杰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8.50元(原告杨绍杰已预交),由原告杨绍杰负担163元,被告黄国群负担1,705.50元,被告黄国群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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