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启敏
刘玉丹
高秀花
刘永芳
王珂(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杨某会
张某某
王某某
儿媳
王某某
杨某某
张玉梅(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
孙海龙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董燕宾(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启敏
原告刘玉丹
原告高秀花
原告刘永芳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会
原告张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二
原告儿媳。
原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杨某某之母。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燕宾,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启敏、刘玉丹、高秀花、刘永芳诉被告孙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杨某会、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孙海龙、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二案系同一起事故引起,诉讼标的相同,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将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启敏、王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泽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车辆损坏,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作为李泽峰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海涛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赔偿30%。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主张李泽峰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主张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海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死者生前与父母、妻儿均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其相关损失。叶启敏等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杨某会等四原告主张的就餐费3050元,不属损害赔偿范围。本次事故致二人死亡,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二方原告间平均分配。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对二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万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辨称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启敏、刘玉丹、高秀花、刘永芳经济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90014元,合计人民币245014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会、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5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12477元,合计人民币269477元;
三、孙海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62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14元(其中叶启敏案2525元,杨某会案5789元),叶启敏等四原告负担50元,杨某会等四原告负担378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泽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车辆损坏,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作为李泽峰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海涛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赔偿30%。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主张李泽峰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主张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海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死者生前与父母、妻儿均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其相关损失。叶启敏等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杨某会等四原告主张的就餐费3050元,不属损害赔偿范围。本次事故致二人死亡,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二方原告间平均分配。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对二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万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辨称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启敏、刘玉丹、高秀花、刘永芳经济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90014元,合计人民币245014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会、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5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12477元,合计人民币269477元;
三、孙海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62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14元(其中叶启敏案2525元,杨某会案5789元),叶启敏等四原告负担50元,杨某会等四原告负担378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建明
书记员:胡晓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