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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美丽与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美丽
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玉祥
王建明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冯灵玲(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美丽,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用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
第三人王建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冯灵玲,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美丽与被告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李如保的99000元购房款收据收回,又为原告出据了149000元的购房款收据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将李如保的权利义务转让与原告,同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该行为并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应为双方基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预期订立产生的信赖而实施的促使合同订立的准备行为,系先合同行为。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构成一房两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已付款的一倍损失,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需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交款时,明知所购房仍由李艳占有,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对此原告应预知交房存在一定的风险,故对被告的信赖程度,原告也存在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18794元((131.8×3000一220000)×149000/220000),原告自己应承担35638.2元(118794×30℅),被告赔偿原告83155.8元(118794×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美丽购房款149000元;
二、被告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美丽损失83155.8元;
三、驳回原告杨美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承担1770元,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李如保的99000元购房款收据收回,又为原告出据了149000元的购房款收据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将李如保的权利义务转让与原告,同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该行为并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应为双方基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预期订立产生的信赖而实施的促使合同订立的准备行为,系先合同行为。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构成一房两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已付款的一倍损失,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需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交款时,明知所购房仍由李艳占有,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对此原告应预知交房存在一定的风险,故对被告的信赖程度,原告也存在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18794元((131.8×3000一220000)×149000/220000),原告自己应承担35638.2元(118794×30℅),被告赔偿原告83155.8元(118794×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美丽购房款149000元;
二、被告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美丽损失83155.8元;
三、驳回原告杨美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承担1770元,被告承担4000元。

审判长:贾学亮
审判员:牛海明
审判员:张富强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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