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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美时与大城县吴会罗宏星测温器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美时,女,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朋飞,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吴会罗宏星测温器材厂。住所地:大城县大尚屯镇吴会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025MA08YCTW9A.
经营者:曹奎英。
委托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美时与被告大城县吴会罗宏星测温器材厂(以下简称宏星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刘朋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美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到被告工厂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70元。2017年11月11日,因同车间的工人操作机器不当,加之机器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右手被注塑机夹伤,原告的右手食指、中指和环指丧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城县医院治疗。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宏星器材厂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以工伤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大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了退休年龄,原告主体不对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到被告工厂从事注塑机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以小时形式结算,每8小时70元,按此标准多劳多得,工资以现金方式阶段性发放。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6年11月11日16时左右,原告在与工友朱娜共同操作一台注塑机时,因朱娜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右手被夹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大城县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食、中、环指毁损伤。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7】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主体不适格,故通知杨美时不予受理。之后,原告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冀102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再之后,原告又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冀10民终5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7)冀102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5008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工伤。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025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可安美容指。被告对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50279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认为原告的损伤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据此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冀1003行初11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碰伤右手,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经过没有异议,其主张不属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宏星器材厂的诉讼请求。2018年5月4日,原告就其工伤赔偿问题向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7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8】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杨美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故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5月14日,原告就其工伤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冀1025民初1737号民事裁定,同样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就此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冀10民终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1025民初17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冀102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1025民初1737号民事裁定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5536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10民终93号民事裁定书,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50084认定工伤决定书,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025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不字【2017】08号、大劳人仲不字【2018】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可靠,证据内容明确具体且与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美时与被告大城县吴会罗宏星测温器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大城县吴会罗宏星测温器材厂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2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4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81元,美容指安装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60209.20元。
以上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大城县吴会罗宏星测温器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439元计算13个月,应为707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按上述标准计算26个月,应为5439元X26月=1414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按上述标准计算10个月,应为5439元X10月=5439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应该按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日工资70元,每月出勤不到三分之一,故按此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9000元左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在18000元左右。另,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不能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的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个月、10个月工资。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相悖。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分别核定为5439元X13月X60%=42424.20元、5439元X26月=141414元、5439元X10月=54390元。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439元计算6个月。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依法应按本人工资计算,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核定为2100元X6月=126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0天,每天100元计算,故应为2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则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交通问题都是被告安排的,故对原告主张不认可,但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事实不予认定。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其本人和亲属往返医院和家之间必定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海东护理,马海东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护理费主张3777元。为此提供马海东的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从业资格证印章不明显,有涂改现象,故对该证不认可。另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都是被告安排的,故对原告主张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事实不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过分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子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只能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23384元/365日X20日=1281元。
六、美容指安装费用,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载明的假手指的安装标准,假手指的安装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950元,使用年限为两年。故主张此项费用为950元X20年/2年=95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认为应该在900元左右比较合理。本院认为,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为工伤赔付中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可以参考,但上述标准是最高标准,考虑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每次费用500元计算,故此项费用本院核定为500元X20年/2年=500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为此提供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被告提出票据字迹不清楚,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来源可靠,可予认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杨美时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2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4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81元,美容指安装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260209.2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在原告受伤后,共计给付原告各种费用20000元左右。其中住院费用12000余元。原告认可其受伤后,被告支付过医药费,费用以被告手中的医药费票据为准,其余费用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已进行劳动关系仲裁、诉讼,又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且工伤又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进行了确认,原告进行的上述仲裁、诉讼、认定及鉴定过程均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进行的上述诉讼、认定和鉴定的最终结果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理由和上述诉讼、认定和鉴定的最终结果相悖并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而应获取的赔偿应由被告支付。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过医药费用。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支付过原告医药费,因医药费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故本院对医药费的数额,不作认定。对除医药费以外的费用本院不能予以认定。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7条、第64条第2款,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桂伟
审判员 李建波
审判员 刘猛杰

书记员: 卞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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