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詹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玉、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满,被告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8月18日、9月6日、9月27日、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00元、32,000.00元、24,000.00元、35,000.00元、15,000.00元,总计14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46,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詹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6月至10月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同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同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总计146,000.00元。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同年6月15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46,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未还款的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46,000.00元;
二、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利息(利息分别以人民币40,000.00元、106,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6日、2010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杏芝
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书记员: 涂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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