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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美炎与姚佳慧、钱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美炎,女,194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佳慧,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钱林明,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杨美炎与被告姚佳慧、钱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佳慧、钱林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美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2%的逾期月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6.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借期内月利率为1.25%,按月给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为月利率2%。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如数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姚佳慧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祥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本案债务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两被告按月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8年1月,自2018年2月1日起未再给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姚佳慧、钱林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结算业务受理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6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被告姚佳慧、钱林明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姚佳慧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房产情况)抵押房产座落上海市松江区祥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姚佳慧,建筑面积93.80平方米;(借款金额、用途及期限)借款金额总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及计息)借款月利率为1.25%,自放款日起计息,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还款)借款到期后乙方应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房产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违约金)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违约)出现下述任何情况之一即构成乙方及丙方的违约:(1)乙方和/或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或甲方的通知支付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任何款项或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合同其余部分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前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被告共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就上海市松江区祥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了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权利人为杨美炎,义务人为姚佳慧,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
  2016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姚佳慧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两被告按照月利率1.25%的标准按月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约定的一年借期届满后,两被告继续按上述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8年1月。此后,两被告未再给付利息,亦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
  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履行债务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
  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原告至本院起诉后,申请保全两被告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为此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并以被告姚佳慧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的事实,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个人结算业务受理单、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达成合意继续履行原合同,但被告自2018年2月1日起不再给付借款利息,且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应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房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双方就房产抵押事宜已进行约定,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对此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两项支出费用,本院对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项目亦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佳慧、钱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佳慧、钱林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美炎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且给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姚佳慧、钱林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美炎给付律师费5,000元;
  三、如果被告姚佳慧、钱林明届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杨美炎可与被告姚佳慧、钱林明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松江区祥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姚佳慧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姚佳慧、钱林明继续清偿;
  四、对原告杨美炎要求被告姚佳慧、钱林明给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姚佳慧、钱林明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9,089.20元,减半收取计4,544.60元,由被告姚佳慧、钱林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赵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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