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轶,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育嘉,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佳谕,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胜男,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11月26日16时许,宁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临份线由南向北直行至24KM+200M附近路段时,与杨美某驾驶跑狼牌二轮电动车沿隆光村三组小油路由西向东直行至临份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杨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宁某、杨美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杨美某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7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左,粉碎性)、骨盆骨折、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等九项。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58921.95元,门诊支出3530.86元。共计62452.81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五、误工费:18690元(105元×178天)原告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5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止,共计178天。六、护理费:6731元(106元×37天+106元×53天×50%)。应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6元。参照原告的伤情和三期鉴定结论,酌情考虑90天。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当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七、营养费:3700元(100元×37天)。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八、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有鉴定结论佐证。十、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元。十一、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十二、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500元。十三、财产损失(电动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电动车损失程度,但原告的损失实际存在,依法酌情考虑1500元。十四、残疾器具费:2478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十五、受害人已获赔情况:被告宁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3000元。十六、车辆的保险情况:×××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七、其它:被告呼某某系×××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判决结果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52.81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16731.9元、误工费19152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78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52114.71元。要求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0114.71元,由被告宁某承担60%即78068.8元,以上共计200068.8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美某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杨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宁某、杨美某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宁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某已垫付部分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被告呼某某对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717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美某各项损失111849元。二、被告宁某赔偿原告杨美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59853元的50%即29926.5元。核减已给付33000元,由原告杨美某返还被告宁某3073.5元。三、驳回原告杨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1201元,由原告杨美某负担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毓尧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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