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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美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陈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美珍,女,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冠军,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长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美珍与被告陈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下称“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陈冠军、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084.60元;2、判令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8时15分许,被告陈冠军驾驶牌号为苏D7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陈彷公路、汲浜公路西约9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冠军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陈冠军驾驶证、行驶证;5、土地承包权证、村委会证明;6、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7、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8、生活用品费票据;9、代理费票据。
  被告陈冠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承担5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8时15分许,被告陈冠军驾驶牌号为苏D7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陈彷公路、汲浜公路西约9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冠军与原告杨美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0月2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美珍之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1%,构成XXX伤残;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事发后,被告陈冠军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D7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XXXX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4923.20元,被告陈冠军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及1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114923.2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13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300元(100元+60元/天×120天),被告陈冠军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认可48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6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被告陈冠军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享受残疾赔偿金,故对二期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平时以务农为生,考虑其年龄,核定误工费为8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065.50元(27825元/年×17年×22%),被告陈冠军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对年限及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无异议,但认可伤残系数为21%。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年龄及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04065.5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陈冠军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认可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陈冠军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九、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114元,被告陈冠军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去上海市区就诊,为此花去住宿费,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住宿费为4114元。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400元(衣物损800元,车损1600元),被告陈冠军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仅认可车损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车损16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及清单,实际花费车辆修理费1000元,故以该金额为准。关于衣物损,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300元。故物损费为1300元。
  十一、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306.50元,被告陈冠军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生活用品费306.50元,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故不予确认。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被告陈冠军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2600元,由鉴定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2600元。
  十三、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陈冠军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十四、被告陈冠军主张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花去修理费430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21500元,并提供定损单、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在被告陈冠军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5762.7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冠军与原告杨美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冠军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冠军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美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医疗费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5386元、住宿费4114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21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美珍医疗费110183.20元、残疾赔偿金18679.50元、鉴定费2600元等费用中的50%,计人民币65731.35元;
  三、被告陈冠军赔偿原告杨美珍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陈冠军曾给付的现金20000元及原告杨美珍应按责赔偿被告陈冠军的车辆修理费21500元,原告杨美珍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陈冠军人民币38500元;
  四、原告杨美珍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2元,减半收取计2176元,由原告杨美珍负担126元,被告陈冠军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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