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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刚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徐飞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忠,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德,执行董事。
  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刚,董事长。
  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德,总经理。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乐锋。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建刚、被告徐飞君、被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钟敏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建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2、判令被告徐建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徐建刚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各项费用1,030,000元(包含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保全费用30,000元);4、判令被告徐飞君、被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的还款付息义务及相关费用支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如被告徐建刚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的还款付息及相关费用支付义务,判令就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刚签署《借款合同》(编号:JKGR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建刚出借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徐建刚应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如因还款问题导致原告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徐建刚承担;双方履行本合同所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与被告徐建刚就《借款合同》签署补充《借款合同》,约定发生诉讼或仲裁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视为被告徐建刚违约,按照约定追究借款人、保证人、担保人、抵押人责任。
  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徐建刚与被告徐飞君、被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署编号为KRXXXXXXXBZ01、IKGRXXXXXXX8Z02、IGRXXXXXXX8Z03、IGRXXXXXXXBZ04的《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又由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DYGR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侧刚泰艺鼎广场C座商铺02室、3号商铺02室、A座商铺10室、C座商铺04室共四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浙(2018)台州路桥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及各项《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徐建刚转账20,000,000元。然而,被告徐建刚仅支付了合同约定期间利息1,380,00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之后部分利息8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且据原告了解,被告徐建刚目前已出现多起诉讼或仲裁案件,存在较大的经济风险,资信状况不佳。原告与被告徐建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借款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得到遵守和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建刚亦应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否则应由被告徐飞君、被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徐建刚借款已逾期数月,经原告催告仍未还款,且相关保证人、担保人亦不主动承担担保责任,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六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徐建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36%过高,应该降至24%,被告徐建刚在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380,000元的利息,后又陆续支付了800,000元,如果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可以支付到11月份。对于原告主张1,000,000元的律师费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委托了两个律师事务所的三个律师,超过了每个当事人最多可以委托两个律师的规定,而且原告无法出具发票,所以对其中的500,000元律师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刚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建刚出借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借款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即利息=实际借款余额*资金实际占用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被告徐建刚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利息在结息日或者借款本金最后偿还日由被告支付至原告账户或由原告委托开户银行直接在被告账户中扣收,原告委托开户银行从被告账户中扣收的款项先支付到期利息,然后用于偿还到期本金;借款由被告徐飞君、被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被告徐建刚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徐建刚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经原告、被告徐建刚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至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其他所有被告徐建刚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外,原告、被告徐建刚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应由原告、被告徐建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申请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用等)均由被告徐建刚承担。后原告与被告徐建刚就《借款合同》签署补充《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由其提供抵押担保(具体的担保期间、范围等见《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徐建刚承诺自行且督促保证人、担保人、抵押人遵守义务、声明、承诺、保证,如被告徐建刚或保证人、担保人、抵押人存在任何违反或不履行义务、声明、承诺、保证或虚假陈述或发生诉讼及或仲裁或出现负面报导或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视为被告徐建刚违约,按照约定追究被告徐建刚、保证人、担保人、抵押人责任。《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借款合同》均由原告、被告徐建刚签字确认。
  2018年5月21日当日,原告与被告徐飞君签订编号为JKGRXXXXXXXBZ0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徐飞君自愿为被告徐建刚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各类申请费如申请执行费、申请保全措施费、仲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借款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到期之日;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飞君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徐飞君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徐飞君负有监督《借款合同》债务人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如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委托被告徐飞君开户行直接从被告徐飞君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本合同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徐飞君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以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并自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该《保证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和被告徐飞君分别签字。原告与被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分别签署了编号为JKGRXXXXXXXBZ02、JKGRXXXXXXXBZ03、JKGRXXXXXXXBZ04的《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权利义务同JKGRXXXXXXXBZ01号《保证合同》,原告与上述被告分别在相应合同落款处签名或盖章。
  同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徐建刚签订的最高债权余额在20,000,000元以内的所有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期间合同最高债权余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向被告徐建刚发放各类借款而享有的对被告徐建刚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后存在的原告对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原告有权决定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侧刚泰艺鼎广场C座商铺02室、台州市路桥区路北侧刚泰艺鼎广场3号商铺02室、台州市路桥区路北侧刚泰艺鼎广场A座商铺10室、台州市路桥区路北侧刚泰艺鼎广场C座商铺04室共四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房产评估现值共计20,365,200元,实际抵押额为20,0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徐建刚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期限届满”包括原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签订和履行本合同的所有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的税费、保险、评估、鉴定、登记、运输、保管等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外,本合同担保范围、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方式、终止情形等同JKGRXXXXXXXBZ01号《保证合同》。原告、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和盖章。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浙(2018)台州路桥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抵押登记,权证号分别为路国用2011第06885号/台房权证路字第SXXXXXXX号、路国用2011第06893号/台房权证路字第SXXXXXXX号、路国用2011第06884号/台房权证路字第SXXXXXXX号、路国用2011第06887号/台房权证路字第SXXXXXXX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方式是一般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上述《借款合同》及各项《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8年5月24日分两笔,每笔10,000,000元向被告徐建刚转账共计20,000,000元。同日,被告徐建刚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380,000元。此后,被告徐建刚以浙江邦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2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转账800,000元。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下称“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应原告要求,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指派彭春桃、钟敏律师在原告与本案被告纠纷处理中担任原告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阶段为一审、二审(如发生)、执行;律师代理费为500,000元,原告在签署本协议5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50,000元,案件一审开庭前支付律师代理费余款450,000元。原告、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在签署页签字、盖章。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收到原告律师代理费后应根据收款金额开具合法的发票。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2019年2月22日分别向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0元和450,000元,后者向原告开具收费发票。
  2018年6月22日,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彭春桃律师关于《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履行向被告徐建刚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积极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督促保证人积极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按照承诺增加令原告满意的新的保证人及或担保。2018年7月16日,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彭春桃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徐建刚出具《律师函》,其中写明由于被告徐建刚已经出现多件诉讼或仲裁案件,违反了原告与被告徐建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借款合同》相关约定,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发函要求被告徐建刚积极筹款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两份律师函未妥投    
  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下称“理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理度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与本案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阶段为一审、二审(如发生);理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沈人类律师为原告提供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本案律师费用为500,000元,原告在签署本协议5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50,000元,案件一审开庭前支付律师代理费余款450,000元,理度律师事务所收到原告律师代理费后应根据收款金额开具合法的发票。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28日分别向理度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0元和450,000元,后者向原告开具收费发票。
  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和2018年11月1日向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钟敏律师和理度律师事务所沈人类律师签署《委托书》各一份,委托两位律师代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钟敏律师、沈人类律师于2019年2月27日代理原告出席庭审。
  本案中,原告申请对六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委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并且支付保险费3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全金额为23,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两份,律师函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七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原告与本案六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徐建刚于2018年5月21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建刚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已于2018年5月24日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徐建刚共计20,000,000元,被告徐建刚于2018年5月24日支付原告利息1,380,000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徐建刚未按期还款,于2018年8月27日开始陆续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00,000元,实际支付利息2,18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被告徐建刚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未违反上述约定,法院尊重既定发生的事实,对于被告徐建刚抗辩后期支付的利息800,000元,如果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可以支付到11月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徐建刚支付的2,180,000元中1,380,000元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共计69天的利息,另800,000元按照实际情况以及《借款合同》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折合40天的利息,即2018年8月1日至9月9日期间。诉讼中原告主动将被告徐建刚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建刚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各项费用1,030,000元(包含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保全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申请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徐建刚承担,本案中,原告申请对六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委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单,并且实际支付保险费30,000元;《律师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虽曾委托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彭春桃、钟敏律师,理度律师事务所沈人类律师共三位律师代为处理本案相关事项,但庭审中,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只有钟敏和沈人类两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845,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委托了三名律师,超过了每个当事人最多可以委托两个律师的规定,而且原告无法出具发票,故对其中的500,000元律师费不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飞君、被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的还款付息义务及相关费用支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由于原告与上述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各类申请费如申请执行费、申请保全措施费、仲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如被告徐建刚不能履行本案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的还款付息及相关费用支付义务,判令就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由于《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上载明,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方式是一般抵押,即如果被告徐建刚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由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
  二、被告徐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逾期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徐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因本案支出的各项费用875,000元(包含律师代理费845,000元、保全费用30,000元);
  四、被告徐飞君、被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徐建刚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的还款付息及相关费用支付义务,原告杨某某可就被告台州市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本案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50,4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5,41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26元(已缴纳),被告徐建刚负担154,49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王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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