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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美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美萍,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美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沪A6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同年11月25日本院收到鉴定报告。同年12月5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67,883元、鉴定费5,210元,合计273,09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9时,在本区华腾路出嘉松中路东400米,原告驾驶沪A6XXXX小轿车与案外人晏某某驾驶的皖EMX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责。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迟迟未对车辆进行定损。之后,被告对车损评估金额为73,463.9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定损金额过低,只能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估结果沪A6XXXX小轿车直接物损为267,883元。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赔付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合理,申请重新评估。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沪A6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23,52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
  2018年9月29日9时07分,在本区华腾路出嘉松中路东400米,原告驾驶沪A6XXXX车辆与案外人晏某某驾驶的皖EM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责。被告接到报案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此后,原告接到被告定损通知,确定损失为73,463.90元。原告认为此金额过低,遂于同年11月29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确定直接物资损失为267,883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210元。2019年该车辆修复。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代抄单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单项金额高于4S店价格、受损部位与被告查勘时的不吻合,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应鉴定部门要求提供了车辆受损照片。经鉴定确定损失为145,9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8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部门认定的部分配件单价只是原告的一半,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相差较大,故认为不能如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且受损的配件项目不全(具体无法陈述),故要求按原告提供的意见书认定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应由双方分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出险,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现争议的焦点为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维修费为267,883元,依据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主张为73,463.90元,依据为被告单方的定损,鉴于双方对车辆受损项目等事项存在争议,本院遂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评估,鉴定部门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确定损失为145,900元。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认为该鉴定项目不全,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4,800元系被告为查明和确定此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美萍车辆维修费145,9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40元,减半收取计2,698.20元,由原告杨美萍负担1,08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609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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