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翠玲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翠玲,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亚,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男。
  原告杨翠玲诉被告吴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被告吴亚及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253.44元(庭审中变更为83,2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8,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吴亚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10时10分许,在松江区昆港公路荡湾公路南约10米处,被告吴亚驾驶的皖PW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吴亚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皖PW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亚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经阅片,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或者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及内踝骨折(右)。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3,033.4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0元),购买胸部护板支出1,700元。
  2018年11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1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翠玲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面部、右足皮肤挫裂伤,右侧第9-12肋骨骨折,右内踝骨折,现后遗右侧第10、12肋骨断端移位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费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皖PW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松江区兰桥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销售。其自2017年2月起至事发时租住于松卫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胸部护板购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吴亚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吴亚赔偿。
  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对于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3,033.4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0元)。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其住院11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110天(包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3,3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10天(包含二期)。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4,4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休息期为225天(包含二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8,6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鉴定为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系数为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胸部护板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2,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四、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73,0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8,600元、残疾赔偿金29,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33,471.44元的60%,计80,082.8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吴亚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翠玲120,2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翠玲80,082.86元;
  三、被告吴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翠玲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吴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夏敏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