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翠红,女,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龙(系原告杨翠红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杨翠红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红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龙、周志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吴肖龙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被告以其开设了理财公司,原告夫妇有闲钱可以交由其进行理财赚取收益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6日、同年6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分两笔各10万元向被告出借了20万元钱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其中,就2017年3月6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6%计算,原告在转账时从本金中扣除了第一期利息6,000元,实际给付9.40万元;就2017年6月6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8%计算,原告在转账时扣除了第一期利息8,000元以及上一笔1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给付8.6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间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12.20万元,直至2018年1月24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止,被告尚未还清借款利息,此后未归还过任何款项。2018年6月8日,原、被告在短信沟通过程中对截至此时的借款本息24.20万元予以了确认。原告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
被告陈勇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6日、同年6月6日,被告陈勇分别向原告杨翠红出具1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期均为一年。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转账给付9.40万元,于同年6月6日向被告转账给付8.60万元。此后被告于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1月24日间向原告还款共计10.2万元,分别为:2017年4月6日现金还款6,000元,同年5月6日现金还款6,000元,7月6日微信还款6,000元,同年7月11日微信还款8,000元,同年8月7日微信还款6,000元,同年8月11日微信还款8,000元,同年9月13日微信还款6,000元及8,000元各一笔,同年10月26日微信还款1万元,同年10月27日微信还款1万元,同年11月现金还款8,000元,2018年1月23日、1月24日支付宝还款两笔各1万元(转入原告丈夫吴肖龙账户)。2018年6月8日,原告与尾号0700、备注姓名为“陈勇”的手机用户短信联系,询问“陈老师,我们的24.2w到底什么时候可以打到卡上……”对方回复“两天内最晚周一”。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账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短信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共计20万元,但原告自认预先扣除了利息,故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为准,认定2017年3月6日的借款本金为9.40万元、同年6月6日的借款本金为8.60万元,合计18万元。就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但鉴于被告每期还款的时间、数额相对固定,具有支付利息的特征,且涉案短信反映出应付利益的内容,可以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自认两笔借款月利率分别为6%、8%,显已超过法律许可的借款利率的上限,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视为对借款本金部分的归还,经审核,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各期归还的钱款及剩余的本息数额(单位:元)为:
日期
还款前本息余额
还款数额
还款后本金余额
2017年4月6日
94,000+2,820
6,000
90,820
2017年5月6日
90,820+2,724.60
6,000
87544.60
2017年6月6日
87,544.60+2,626.34+86,000
0
176,170.94
2017年7月6日
176,170.94+5285.13
6,000
175,456.07
2017年7月11日
175,456.07+877.28
8,000
168,333.35
2017年8月7日
168,333.35+4376.67
6,000
166,710.02
2017年8月11日
166,710.02+666.84
8,000
159,376.86
2017年9月13日
159,376.86+5,100.06
14,000
150,476.92
2017年10月26日
150,476.92+6470.51
10,000
146947.43
2017年10月27日
146947.43+146.95
10,000
137,094.38
2017年11月
137,094.38+4112.83
8,000
133,207.21
2018年1月23日
133,207.21+7992.43
10,000
131,199.64
2018年1月24日
131,199.64+131.20
10,000
121,330.84
综上,至2018年1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330.84元,上述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应当还款。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无悖,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翠红借款本金121,330.84元;
二、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翠红以121,330.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杨翠红已预交),由被告陈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许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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