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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法定代理人:杨马娃,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晓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卢晓齐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6,950元、误工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医疗费28,333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1时00分,卢晓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西林北路出新松江路北约10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晓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C3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事发后,原告事发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于2017年5月27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
  2018年4月3日,原告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4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8]法医精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某于2017年5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杨某休息期36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3、如本案诉讼至本院,则被鉴定人杨某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4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精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额硬膜外血肿,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杨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沪C3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沪C3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卢晓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沪C3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卢晓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审理中原告杨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下列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确认意见,具体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上述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8,08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5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三期鉴定费5,4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损害赔偿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计3,270元。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166,95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60%计9,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100元,合计191,95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81,9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计49,170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1,06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21,0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计12,636元;原告产生的物损3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3,2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0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65,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诉讼费6,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00元(已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8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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