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育忠,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晶青,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杨育忠诉被告包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包晶青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包晶青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育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晶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育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70,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10日为5,276元;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包晶青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7年3月11日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条。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从农业银行取现10,000元,于2017年3月6日从农业银行取现20,000元。
2017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7年3月17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
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7年4月20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
2017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条。2017年3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5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取现30,000元。
201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条。2017年3月24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取现10,000元。2017年3月2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
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60,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并从农业银行取现14,0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6,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2017年3月6日借条中的3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2017年3月21日借条中有10,000元系现金交付,2017年3月25日借条中有28,500元系现金交付,2017年3月26日借条中有10,000元系现金交付,2017年3月30日借条中有14,000元系现金交付。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部分借款系转账交付,原告称其它借款系现金交付,金额合理,于常理不悖。部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育忠借款170,000元;
二、被告包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育忠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10的逾期利息5,276元及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被告包晶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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