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
原告:张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
原告:张某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银银,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晓,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义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
原告杨某某、张某立、张某娇与被告张某、张义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立、原告张某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银银、李东晓,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张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张某立、张某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4021.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张某受被告雇佣给其位于常营村的处理废料的作坊装车,在装车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来导致张某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死亡后,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以回复。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几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不是我联系死者张某去装卸货物,我与死者张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属于承揽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被承揽人是购货货主;发生事故时货物已经装完,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到购货人。张某的损失应该由购货方以及通知张某装车的人承担,与我无关。
张义学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装车时我没去,当时死者张某在我家玩,同村张宗海给我打电话说有装车的活问我去不去,我有事不去,我就问张某是否去,结果张某去后出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死者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立、张某娇是张某与原告杨某某的儿女,原告张某立与张某娇是兄妹关系。被告张义学和死者张某平时在村里从事装卸货物工作,2017年4月12日张宗海给被告张义学电话联系称有装车的活,张义学有事没去,和张义学在一块的张某知道后就去参加装车,和张某同去还有同村另外两个人,共同给村里三户人家装车,张某在装被告张某的货物过程中发生意外,张某发生意外从车上摔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出生于1956年3月26日。晋州市人民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记载张某系从高处坠落造成脑部损伤导致死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张某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对此原告陈述,张某与张某之间为雇佣关系,首先张某等人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务;其次张某等人与张某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装货时间地点由张某决定,张某等人无权选择;张某等人提供劳务,张某接受劳务并支付劳务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张某等人的报酬稳定,按吨支付报酬,不存在亏损风险,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等多种因素确定,承揽人要承担潜在的亏损风险,故张某受张某雇佣。张某平时以给人装卸车为生,装车时间不固定,人员不固定,谁有时间谁去,按装卸货吨数给付工资,有时买方给付,有时卖方支付,所装卸货物为棉花包,一包大概300斤左右,出事当天为三家装车,前两家都是卖方支付的费用,给张某家还没装完就发生事故,张某认可是其支付张某等人工资,但其主张是代替购货方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张某陈述,对原告陈述的张某等人提供装卸车劳务的行为无异议。张某发生事故前张某已经与购货方约定由购货方支付装卸费用及路费,张某先行垫付。给张某家装货时张某和购货方均不在现场,由张宗海联系装车。现在原告与购货方之间已经结算清。张某等人装卸货物使用提升架,没有专业的提升架装不上车。购买张某货物一方与张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张某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张某死亡原因不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
被告张义学陈述,我和张某都是装卸工,装卸开花加工好的成品,有时卖方支付报酬,有时买方支付报酬,按吨给付工资。提升架是张某等人免费使用我的,都是自己人,没有外人,用提升架方便装车。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劳动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用人承担;承揽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佣人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用人的安排和指挥。故审查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有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持续性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本案中张某不受张某控制和支配,此次张某卖棉花时需要装车,是张宗海联系人员装车,由张某等人使用张义学提供的劳动工具,张某等人并非持续性为张某提供劳务,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即将张某家棉花装上运输车,张某一次性给装车人员结算劳动报酬,并非定期给付,而且张某等人从事装车人员不固定,谁有空闲谁参加,从以上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张某等人为张某家装卸货物的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宜认定为承揽关系。张某称系代替购货方支付张某等人劳动报酬,认为购货方与张某等人形成承揽关系,但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事发时已经60多岁,其明知往车上装300斤左右的棉包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且已经连续装了两家,体力已经耗费不少,却不顾自身年纪较大继续给张某装车,忽视安全致跌落受伤,本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义学对张某死亡事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作为定作人不是第一次让他人装卸车,其明知参加装车人员多数年龄偏高,却未阻止张某参与装车,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张某自负80%的责任,被告张某负担20%的责任。张某死亡后产生损失丧葬费28493.5元(按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2)、死亡赔偿金226461元,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为226461元[11919元×(20-1)年],以上共计255404.5元,根据责任的划分,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51080.9元。鉴于张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张某医疗费1356.11元未提供票据证实,所提交门诊收费单据清单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080.9元。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56元,原告负担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淑新
书记员:张紫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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