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邮政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素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该院院务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科技城4#-10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30071155574XL。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阶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告:时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江苏九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责人,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时小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杨晓婷,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夏乐,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阶启,被告时小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3,141,69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三医院与原江苏九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区整体建设工程营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内容为:新建营房5栋,面积合计7338.76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4,278,178.86元,2016年4月16日,原江苏九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齐齐哈尔分公司施工,该分公司将工程土建、装饰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承包单价砖混结构350.00元每平方米;框架结构600.00元每平方米;装饰185.00元每平方米,承包面积为7338.76平方米,合同总造价5,126,906.6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江苏九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已支付1,958,304.00元劳务费,被告经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代表人时小飞于2018年5月23日决算,现被告有原告劳务费3,141,696.00元未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之间不存在任何有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或者其他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负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向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时小飞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也与被告无关。2016年4月13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以军队主管部门结算审定价格13,742,786.08元为工程总价款,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先后三次向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708,632.00元,剩余工程款3,034,154.08元未支付。而且,在未支付的3,034,154.08元工程款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施工单位承担的工程审核绩效费用111,923.83元,需暂扣工程质保金687,139.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应向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为2,235,091.25元。后期因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体发生变更,致使无法出具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故该笔款项被告未能正常支付。即使存在支付款项的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是由被告向合同相对方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或者承继该公司权利义务的合法主体进行支付,并由该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而不是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承担原告的任何支付请求。如果可以证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同意给钱。原告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时小飞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时小飞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58,304.00元,未付工程款3,141,69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3日,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与承包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营区整体建设工程营房新建工程,内容为新建营房5栋,面积合计7338.76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4,278,178.86元。合同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50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及地下室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减少为质量保修期到期后清算并无息返还。2016年4月16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将承包工程委托其下属的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施工,约定财务独立核算。同一天,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原告杨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其将土建、装饰部分分包给杨某某,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合同总造价为5,126,906.60元。工程于2016年5月1日开工,2017年1月20日报竣,2017年1月23日通过验收。施工单位合计报审结算金额为16,965,416.49元,经黑龙江省健源正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3,742,786.08元,核减金额为3,222,630.41元。2018年1月18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项目竣工结算审减率超过8%以上部分记取的审核绩效费用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先后三次向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708,632.00元,剩余工程款3,034,154.08元未支付。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杨某某进行劳务核算,经最后决算为5,100,000.00元,已付给杨某某1,958,304.00元,余欠3,141,696.00元。2016年5月11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庭审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922,230.25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作为工程土建、装饰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清包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时小飞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结算无异议,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3,141,6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尚有工程款未向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时间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3,141,69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在欠付工程款2,922,230.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于201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1,547,951.64元,剩余的1,374,278.61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决算后给付,如决算数额未发生变化全额付清,如果经决算款项数额发生变化,以决算数额为准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4.00元,由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宏奇
人民陪审员 董秀红
书记员: 房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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