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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侯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2017年3月14日,汉族,住高阳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父,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吕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侯某某、被告吕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罗村路段时,与被告吕勇驾驶的冀F×××××号车辆发生碰撞,当时原告乘坐被告侯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侯某某在我司仅投有车上人员险1万元,原告损失首先由吕勇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侯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1万元。
阳光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吕勇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吕勇负次要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按照30%责任依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1、保定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主张医疗费59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营养费30天×100元/天=3000元;2、原告户口本、出生证明、护理人员原告的母亲张亚宁及姥姥张兰芬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住院期间主张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专人护理至60日,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35785元÷365天×60天+35785元÷365天×10天=6863元。3、因原告出事时年龄较小只有4个月且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头部损伤,由此给孩子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4、主张交通费1000元。阳光财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原告4个月大,无法进食营养品,且没有相关医嘱。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侯某某、吕勇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该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用实际发生的数额为5906.56元。原告住院10天,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原告年龄尚幼,且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护理天数认定为30天,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为35785元÷365(天)×30(天)=2941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往返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年龄仅4个月且多为头部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罗村路段时,与被告吕勇驾驶的冀F×××××号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被告侯某某冀F×××××号车辆的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侯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吕勇驾驶的冀F00759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车祸伤: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

本院认为,侯某某与吕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此次事故与本院审理的(2017)冀0628民初1377号案件系同一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因本案原告杨某某与杨某系父子关系,同为乘车的伤者,且杨某伤情达到伤残,吕勇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伤残限额已经全部用于赔偿(2017)冀0628民初1377号案件中原告杨某的损失,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由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和侯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吕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94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247.56元。由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74.27元(11247.56×30%),由侯某某赔偿7873.29元(11247.56××70%)。侯某某垫付的10000元已经在(2017)冀0628民初1377号案件中予以扣除。因本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之诉,而太平保险公司与侯某某之间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对保险合同纠纷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374.27元;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73.29元。
三、被告吕勇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6元,被告侯某某负担59元,被告吕勇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 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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