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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
  委托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嘉兴国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嘉兴国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庄某某、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8年4月23日,被告庄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117.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庄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均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三期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处,被告庄某某驾驶浙FX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8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浙FXXXXX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庄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210元后,凭据核定为39,907.70元。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16,940元,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3,6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常住地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城农比例证明,主张其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两个条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庄某某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6,849.7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859.8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庄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50,05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50,059.88元;
  二、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计1,721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6元,被告庄某某负担1,338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27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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