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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胜山与贾雪良、潘恒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胜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非军人,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
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雪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潘恒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革,
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胜山与被告贾雪良、潘恒昌、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贾雪良、被告潘恒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5,56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待鉴定后予以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杨胜山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90,444.3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90,444.3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20时40分,被告贾雪良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柴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米)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2017年7月17日,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7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雪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被人送入
隆尧县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被迫转院至邢台市第三医院。前两次住院费用已经由贵院调解处理完毕。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故特向贵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待鉴定后予以确定。经查,被告贾雪良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潘恒昌,且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贾雪良、潘恒昌未作答辩。
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在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三者险赔偿234,000元,该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超过该数额的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合同约定,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20时40分,贾雪良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柴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7月17日,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7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雪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胜山先后在
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5天、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诉讼过程中,杨胜山申请司法鉴定,经
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胜山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杨胜山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贾雪良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潘恒昌,贾雪良临时为潘恒昌帮忙开车。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杨胜山曾两次因医疗费用赔偿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华联合保险已赔付杨胜山医疗费244,364.58元。潘恒昌垫付医疗费54,000元,杨胜山已返还潘恒昌44,000元。
杨胜山本次起诉的损失为:1、医疗费6,974.08元,有
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收费票据为证。奥拉西坦胶囊为处方药,原告外购100盒该药物仅提交
隆尧县昭庆街康华大药房7,700元增值税发票而未出具医生处方,对其花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32,997元×17年×21%=117,799.29元。原告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隆尧县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杨胜山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证实。3、误工费210日×64元=13,440元。因原告仅提交工资表,未提交其事故发生前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及扣发工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误工费按102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64元/日计算。4、护理费90日×128.8元=11,592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杨爱华护理,杨爱华是河北金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请求按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5、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隆尧县、邢台市住院66天每日按50元计算,石家庄住院16天每天按60元计算。6、营养费90日×30元=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168,265.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潘恒昌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次事故造成杨胜山人身损害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主潘恒昌赔偿,贾雪良作为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胜山医疗费244,364.58元,还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胜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8,265.37元。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杨胜山的损失,潘恒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胜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8,265.37元;
二、杨胜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恒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元,由潘恒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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