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
被告人杨胜强,曾用名杨安波,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平度市。2017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1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8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强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强及其辩护人焦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尚某与被告人杨胜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5日依法作出(2013)平民三初字第874-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杨安波、任某所有的白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架号:LBEDMB5DZ033960,发动机号:CU946501),查封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损坏、转移、隐藏。2013年9月23日,杨胜强将被查封的车辆登记在任某名下,同年11月26日,杨胜强未经本院允许,为逃避执行将被查封的车辆过户给其姐杨某。2015年3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平民三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判决杨胜强、任丽军共同赔偿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30元,杨胜强赔偿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775.54元。任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传唤,任某无正当理由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裁定按任某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5月份,杨胜强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将被查封的车辆变卖,导致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7年10月23日,杨胜强与尚某达成赔偿协议,杨胜强赔偿尚某人民币12万元,尚某对杨胜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年11月21日,杨胜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杨胜强的到案情况;
(2)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被查封的车辆转移、变卖情况;
(3)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追究刑事责任报告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送达回证等,证实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杨胜强等人依法执行,后因杨胜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
(4)本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法院对杨胜强等人的判决情况及查封财产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胜强的身份情况;
(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胜强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
(7)谅解书,杨胜强赔偿尚某损失的事实;
(8)平度市司法局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杨胜强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杨胜强将被查封车辆转移到杨某名下的事实;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胜强将被查封车辆转移到自己名下的事实。
(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杨胜强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处理情况以及被告人赔偿自己损失的事实;
(四)被告人杨胜强的供述,证实其未经法院允许,将被查封的车辆转移、变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强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胜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胜强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
人民陪审员 修典志
书记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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