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第三人杨长松。
第三人杨长林。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杨长松、第三人杨长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峰,第三人杨长松、第三人杨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自幼父亲去世随祖父杨德山、祖母刘红芬生活。1999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及祖父杨德山、祖母刘红芬三个人的承包地共计4.5亩均摊到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杨长松、第三人杨长林三家名下。其中被告杨某某家有五口人,分得六人承包地,第三人杨长松家有四口人,分得五人承包地、第三人杨长林家有四口人,分得五人承包地。杨德山、刘红芬现已去世。第三人杨长松、第三人杨长林已分别给付原告杨某某0.5亩承包地。对给杨德山、刘红芬二人的共3亩承包地,按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杨长松,第三人杨长林四户均分的原则,每户应分得0.75亩。第三人杨长松,第三人杨长林二家已分别给付原告杨某某承包地0.25亩。被告杨某某拒绝给付原告杨某某自己应分得的0.5亩和应分得祖父母杨德山、刘红芬的0.25亩承包地。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承包地底帐、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登记表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祖父杨德山、祖母刘红芬三人的承包地共计4.5亩均摊到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杨长松、第三人杨长林三家名下,有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承包地底帐、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属于原告杨某某的承包地0.5亩和原告杨某某应分得祖父母杨德山、刘红芬二人的承包地0.25亩。为便于生产经营,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将地名为赵庄西的0.45亩承包地和西沙沃的0.3亩承包地划归原告杨某某承包经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将地名为赵庄西的0.45亩承包地及西沙沃的0.3亩承包地夏季农作物收割完毕后,返还原告杨某某承包经营。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刚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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