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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乔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保雷、高燕,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1月26日13时15分许,我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耿家庄与被告乔永华驾驶由东向西的冀A×××××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另查明,被告乔永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辛集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06753.43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21张、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明细1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4、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护理人员杨胜军及李利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5、车辆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被告乔永华口头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核驾驶员及车辆合格的情况下,我司负责赔偿,间接损失不赔偿。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数额由法院累计为准,对藁城区药材公司出具的购药票据350元不认可,对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待请求专业部门后七日内答复;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应由负责人签字,主张对误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80天;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字并提供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护理标准主张按居民服务业给付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车损,鉴定结论没有相关证据,不能确认该车辆的损失情况;残疾赔偿金应参照11051元*20年*10%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认可500元。被告乔永华对两次鉴定费票据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3时15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耿家庄,与被告乔永华驾驶由东向西的冀A×××××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至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6、7、8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头皮血肿;4、面部多处裂伤;5、寰枢椎半脱位;6、右手拇指近关节指骨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8、肺部感染;9、左眼下睑肿物;10、鞍区占位病变。医生建议:1、住院治疗。2、加强营养,出院一周复查。原告伤情,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杨某某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乔永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辛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乔永华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车损经藁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8000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乔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乔永华、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保雷、高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乔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本次事故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50688.44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100元=12700元,本院支持;3、营养费127天*50元=6350元,本院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396天,每天113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天,每天100元即200天*100元=20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有明确医嘱,本院支持。本院酌定每人每天100元,即杨胜军护理120天*100元=12000元,李利护理120天*100元=12000元,杨胜军一人护理7天*100元=700元;6、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8、车损28000元,证据充分,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要求核减10%,原告同意,本院支持。即车损为28000元*90%=252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2000元;10、评估费2000元;11、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71276.44元。被告乔永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辛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353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除交强险已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59738.44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23200元。以上共计168476.44元。被告乔永华赔偿原告杨某某评估费、鉴定费2800元。被告乔永华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2万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8476.4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乔永华赔偿原告杨某某评估费、鉴定费28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乔永华垫付款20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150元,由被告乔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燕广

书记员:范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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