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腊花,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男,200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陵川县。法定代理人:宋某,系杨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男,200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陵川县。法定代理人:宋某,系杨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江涛,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被告:东海县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067671327D。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石梁河镇兽医站楼下。法定代表人:孙振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配,1981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46234743F。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106号门面、201号和201A号。负责人:苗勇,经理。委代理人:王云飞、覃静,河北君合欣律师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北XX律师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708255936。负责人:马耀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超,公司员工。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杨腊花、宋某、杨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江涛、东海通泰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中支公司辩称:1、因本起事故认定为两次事故,且第二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受害人刘国忠,因此事故车辆苏G×××××、苏G×××××号车保险限额应预留份额;2、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其他有责车辆和无责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后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辩称:1、秦立冬无事故责任,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预留第二起事故伤者主张的赔偿数额;2、待法庭查实驾驶人秦立冬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其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有无年检,查实以上信息后,如驾驶人不具备从业资格或驾驶证未在有效期、或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公司辩称:1、本案死者杨文主要死亡原因是因第二次事故,我方承保车辆驾驶人刘利军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且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与杨文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接触,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事故的所有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017年1月5日15时4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崔江涛驾驶苏G×××××-苏G×××××号仓栅式半挂车沿邢临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高速100KM+524M处时,与遇路阻停车在左侧车道的刘利军驾驶的冀E×××××-冀D×××××号半挂车尾部相撞(第一次撞击),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一次事故)。紧随其后,机动车驾驶人杨文驾驶鲁P×××××-鲁P×××××号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驶来,车辆左前部与刚刚发生事故停于左侧车道的机动车驾驶人崔江涛驾驶苏G×××××-苏G×××××号仓栅式半挂车后部相撞,右前部与右侧车道与遇路阻停在右侧车道的机动车驾驶人秦立冬驾驶的鲁P×××××-鲁P×××××号仓栅式半挂车左前部相撞,苏G×××××-苏G×××××号车受力前移又与刘利军驾驶的冀E×××××-冀D×××××号半挂车尾部再次相撞,(第二次撞击),此交通事故造成鲁P×××××-鲁P×××××号车驾驶人杨文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国忠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二次事故)。2017年1月1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12017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崔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杨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崔江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利军、秦立冬、鲁P×××××-鲁P×××××号车乘车人刘国忠无责任。2、苏G×××××-苏G×××××号车车主为东海通泰公司,崔江涛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连云港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主车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鲁P×××××、鲁P×××××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冀E×××××、冀D×××××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原告杨腊花系死者杨文母亲,1949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宋某系死者杨文妻子,原告杨某,2001年7月18日出生,系死者杨文儿子,原告杨某某,2004年6月5日出生系死者杨文儿子;死者杨文1977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杨腊花共有三个儿子。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原告主张死者杨文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情况。原告提供陵川县崇文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陵川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租房协议、出租人土地使用证、陵川县锦辉精品酒店证明、死者杨文与该酒店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死者杨文生前在陵川县崇文镇城西社区百狮街青峰巷78号连续租房居住并在2016年11月前在陵川县锦辉精品酒店工作。被告提出异议称,对死者杨文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杨文生前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情况。原告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实际支出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误工7天依法计算,数额为3,278.7元(56,987元/365日×3人×7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杨腊花、宋某、杨某、杨某某诉被告崔江涛、东海县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东海通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连云港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覃静、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江涛、东海通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事故中死者杨文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陵川县崇文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陵川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租房协议、出租人土地使用证、陵川县锦辉精品酒店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死者杨文自2013年在陵川县崇文镇城西社区百狮街青峰巷78号连续租房居住并于2016年11月前在陵川县锦辉精品酒店工作,后从事机动车货物运输,其生活水平、消费水平同于城镇居民,参照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被告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杨腊花、宋某、杨某、杨某某相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78.7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57.7元(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中支公司在苏G×××××-苏G×××××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腊花、宋某、杨某、杨某某共计87,659.4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并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鲁P×××××、鲁P×××××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腊花、宋某、杨某、杨某某共计8,766元(无责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在冀E×××××、冀D×××××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腊花、宋某、杨某、杨某某共计8,766元(无责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49,11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中支公司在苏G×××××-苏G×××××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30%)赔偿原告杨腊花、宋某、杨某、杨某某共计194,735.55元(649,118.5元×30%)。因原告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中支公司、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崔江涛、东海通泰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苏G×××××、苏G×××××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腊花、宋某、杨某、杨某某共计87,659.4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腊花、宋某、杨某、杨某某共计194,735.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鲁P×××××、鲁P×××××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腊花、宋某、杨某、杨某某共计8,76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冀E×××××、冀D×××××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腊花、宋某、杨某、杨某某共计8,766元;四、被告崔江涛、东海县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东海县通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杨腊花、宋某、杨某、杨某某负担170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麟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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