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杨某某
彐兰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赵会献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彐兰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彐兰群、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和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彐兰群、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杨保辉驾驶车牌号为冀ENF029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5省道96公里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洪太驾驶的冀EF6350冀EAW7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保辉抢救无效死亡,冀ENF029车辆严重受损。
该事故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原告已经与王洪太达成赔偿协议。
据查,王洪太驾驶的冀EF6350冀EAW7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死者杨保辉的五位亲属就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已与王洪太达成赔偿赔偿协议,现主张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92,373.3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杨保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保辉的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
原告杨某某的车损应由被告依法赔偿。
丧葬费为21,266元,因杨保辉自2009年12月18日至死亡时一直在清河县城运河大街原商业局家属院居住,故对杨保辉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杨某某和彐兰群系杨保辉的被扶养人,杨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8年,彐兰群的被扶养年限为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49,072元,杨保辉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处理杨保辉丧事的交通费为630元,杨保辉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杨某某的车损为24,6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彐兰群、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240,07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8,806元。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五原告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杨保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保辉的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
原告杨某某的车损应由被告依法赔偿。
丧葬费为21,266元,因杨保辉自2009年12月18日至死亡时一直在清河县城运河大街原商业局家属院居住,故对杨保辉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杨某某和彐兰群系杨保辉的被扶养人,杨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8年,彐兰群的被扶养年限为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49,072元,杨保辉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处理杨保辉丧事的交通费为630元,杨保辉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杨某某的车损为24,6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彐兰群、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240,07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8,806元。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五原告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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