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自龙(乳名杨金龙),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2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1月2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小倍(乳名徐佩),男,1988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清凤,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杨自龙伙同被告人徐小倍至江苏省新沂市、山东省郯城县多次盗窃他人盆栽、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77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自龙、徐小倍二人驾乘五菱面包车至郯城县杨集镇李四池村,盗窃王某种植的黄杨四盆、药榆一盆,价值人民币17667元。盗窃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2、2018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杨自龙、徐小倍二人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至江苏省新沂市北沟镇新东村张某养殖场,盗窃价值人民币110元灰鹅一只。后二人又驾乘摩托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臧圩村,翻墙进入陈某家中盗窃黄杨一盆,价值人民币2000元。当晚,被告人杨自龙、徐小倍携带盗窃物品行至郯城县红花镇205国道红花埠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盗窃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自龙、徐小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监狱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龙、徐小倍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自龙及其辩护人陈晓峰、被告人徐小倍及其辩护人吴清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龙、徐小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赃物全部被追回发还失主,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小倍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自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小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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