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艳彬
张明顺
刘春光
肖辉丽
原告杨艳彬,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顺,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春光,女。
委托代理人肖辉丽,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艳彬诉被告刘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洪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彬、委托代理人张明顺、被告刘春光的委托代理人肖辉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光从原告杨艳彬处借款,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偿还,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利给付逾期利息43,293.33元的请求,因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只对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予以保护,支持其中的11,640.48元(其中2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为1,742.50元;1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8日为770.46元;13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8日为9,127.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杨艳彬借款本金160,0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11,640.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本息共计171,640.48元。
案件受理费4,349.00元,减半收取2,17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光从原告杨艳彬处借款,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偿还,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利给付逾期利息43,293.33元的请求,因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只对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予以保护,支持其中的11,640.48元(其中2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为1,742.50元;1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8日为770.46元;13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8日为9,127.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杨艳彬借款本金160,0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11,640.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本息共计171,640.48元。
案件受理费4,349.00元,减半收取2,17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洪渠
书记员:谢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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