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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崇庆,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九云,系杨某某之妻。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崇庆、冉九云,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292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79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103元、医疗费2821.2元,共计6987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邢发林安排原告乘坐曾某驾驶的鄂Q×××××号货车前往咸丰做工,早上五点钟左右,曾某驾驶车辆行驶至232省道73KM处时因路面结冰,致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伤后杨某某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营养期各3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曾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曾某辩称,其已经将原告在医院治好了,并且出了护理费,现在原告已出院。没有能力赔偿,车已经当废铁卖了给原告治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杨某某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等资料进行佐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该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2.杨某某提交的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后期医疗费用(颅骨修补)预计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证人金某的证言,金某与杨某某系亲属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4.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5.曾某当庭提交的护理协议,原告方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1日06时43分,曾某驾驶鄂Q×××××中型自卸货车载乘车人杨某某沿232省道从高坡往咸丰城方向行驶途中在232省道73KM处因路面结冰打滑,致使车辆先向右驶出公路撞在岩石上后,又向左撞在公路钢护栏上,致杨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咸丰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驾驶鄂Q×××××中型自卸货车在下陡坡一般弯路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杨某某于当日被送至咸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挫伤出血;右额颞部及左颞部硬膜下出血;右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顶骨骨折;颅底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耳前软组织挫裂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44天,花去检查费885元、西药费502.2元、住院医疗费48129.5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曾某已垫付46704.57元。住院期间,曾某雇请李某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4日对杨某某进行护理。2018年4月19日,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某某的颅脑伤残程度为十级;右额部颅骨修补费用预计为20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曾某驾车载杨某某虽未收取报酬,但曾某驾驶车辆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杨某某受伤,曾某的行为与杨某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曾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27624元。杨某某请求的金额为254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为150天,金额为14034元。杨某某主张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为150天,金额为1292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某按6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45天。杨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640元。4、护理费,杨某某的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计30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曾某雇请李某对杨某某进行护理,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杨某某的妻子冉九云护理,应参照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即35214元÷365天×11天,计1061.24元。杨某某主张3879元,对计算标准没有提交事实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共计为1061.24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20000元。6、鉴定费,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2103.5元。7、医疗费,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2812.20元,杨某某主张2821.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66995.94元,因曾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曾某应赔偿杨某某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曾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6995.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计773元,由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国华

书记员:吕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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