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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
法定代表人尚小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院骨外科医生。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齐志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唐山市工人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上诉人杨某某因车祸在承德县医院手术治疗。200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骨折并截瘫,3月31日行手术,4月14日病情好转出院。2006年4月26日至4月28日,因胸椎骨折术后在上诉人处诊治。经唐山市路北区卫生局委托,唐山市医学会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唐山医鉴2007-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诊断及手术方案正确;2、前路内固定不牢固,造成植骨未愈合,出现脊柱后突畸形、疼痛的后果,存在医疗过失行为;3、该医疗过失行为与上述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4、该医疗过失行为在上述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5、患者感觉平面上升考虑可能为:由于脊柱骨折异常活动,刺激引起脊髓充血、水肿所致。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8年4月15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山市工人医院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的百分之九十计31550.72元,赔偿杨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42851.4元;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对杨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予支持。后被上诉人为继续治疗因医疗纠纷所致损伤,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继续治疗该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0313.16元、误工费4901.18元(16263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4845元(35369元/年÷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1663.3元,上述损失合计92722.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医学会作出的唐山医鉴2007-0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继续治疗该医疗事故中所涉及的疾病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虽身体截瘫,但其依法享有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因(2008)北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作出补偿,对原告再次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3450.4元(92722.64×90%);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负担535元,原告杨某某自负275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因车祸到上诉人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2008)北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虽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给予了赔偿,但此案并未涉及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该医疗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而本案费用为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因该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工人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宝兴 审 判 员  张景常 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赵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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